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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楚路伟与李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路伟,李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025号原告:楚路伟,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强,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楚路伟诉被告李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被告李庆强、被告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235.1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庆强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8时许,被告李庆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尚品新苑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州西路尚品新苑门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沿魏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楚路伟驾驶的派勒斯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楚路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庆强未立即停车致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事故发生后楚路伟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路伟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无辜的原告造成了经济上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庆强辩称,我的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我将伤者送到了医院,但是垫付押金2000元,检查费用283元,共计2283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8时许,被告李庆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尚品新苑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州西路尚品新苑门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沿魏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楚路伟驾驶的派勒斯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楚路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庆强未立即停车致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事故发生后楚路伟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路伟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庆强,该车辆在被告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李庆强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3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楚路伟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魏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魏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路伟不负事故责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原告楚路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楚路伟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9521.1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为广平县兴旺服装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0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上有出院后两个月禁止下地的主治医生的诊断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11766元(111元/天×106天);3、护理费。原告的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护理两人的诊断意见,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两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段改英、韩瑞红身份证复印件,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称与二人是亲戚关系,其护理费为6590.88元(26,152元/年÷365天×4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50元×46天);5、营养费。原告的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虽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确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500元。综上,原告楚路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21.1元、误工费11766元、护理费65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057.98元。本次事故中对于原告楚路伟的医疗费95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共计13201.1元,应依法由被告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剩余费用3201.1元,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11766元、护理费6590.8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856.88元,应由被告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李庆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83元,在赔偿给付原告时应予以扣除,并由被告邯郸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庆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路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774.98元(其中已扣除李庆强先行垫付款2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庆强先行垫付款228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楚路伟负担46.5元,由被告李庆强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涛附证据清单: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李庆强的行驶证、驾驶证;4、车辆保险单复印件;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6、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7、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庆强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垫付款收据三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