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郴与李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郴,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郴,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郴州市华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李郴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被上诉人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李云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李云支付的19,000元系李云支付给杨君的分红款,李云在合伙协议纠纷中亦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系归还本案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李云支付的19,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也应先归还利息,再抵扣本金,一审法院在未还清利息的情况下认定为归还本金错误,于法无据,与理不符。李云辩称,其已经归还了李郴10,000元利息和19,000元本金共计29,000元,应当在本金或利息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判令李云偿还利息3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共21个月);三、判令李云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李云因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李郴借款,李郴当即将一张存有10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李云,并告知其取款密码。李云当日向李郴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郴100,000元,按3%计算月利息,借款期限四个月。李云于同年9月26日、28日分两次在ATM机上向案外人陈余明转帐100,000元。借款期满后,李云于2015年1月向李郴支付利息l0,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向李郴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拖欠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李郴与李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云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李郴要求李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李云已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故李云尚应向李郴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李郴要求李云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李郴均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有误,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为利息21,041元(320天÷365天×24%×100,000元),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利息应为16,511元(310天÷365天×24%×81,000元),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则李云应向李郴支付的利息应为27,552元。综上所述,李云应当向李郴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支付利息27,552元,合计108,55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向原告李郴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支付利息27,552元,合计108,552元,此款限被告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合计4135元,由原告李郴负担735元,被告李云负担3400元。”二审中,李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5年8月12日,李郴收到的19,000元系代杨君向李云催要的合伙分红款。李云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2、2015年8月8日李郴与李云的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杨君出庭作证,拟证明李郴受杨君的委托向李云催要分红款,2015年8月12日收条上载明的19,000元系李云支付给杨君的分红款。证人杨君出庭陈述其经过李郴在李云处投资了15万元,因其找李云催要分红款要不到进而委托李郴代为向李云催要分红款,故李云向李郴支付了现金19,000元分红款。李云质证认为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认为与杨君的合伙未经结算,不存在分红款的问题,亦不认可杨君的当庭证言。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2016)湘100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该判决认定“2015年8月,被告李云向第三人李郴支付了19,000元”,对该款项的性质未予评判;通话录音及杨君的证言与法庭调查的事实基本相吻合,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二份证据证实的内容,结合李云在一审提供的杨君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云现金十五万元,未分红还有六万元未结”的事实,李云关于合伙尚未结算不存在分红款,该19,000元系归还李郴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该款系李云支付给杨君的分红款,不属于归还本案借款。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李云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李云向李郴出具借条,李郴将约定款项交付给李云,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1月份归还的10,000元系归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19,000元系李郴代杨君向李云催要的合伙分红款,李云未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李云尚欠李郴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但李郴一审起诉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21个月共32,000元,依照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原则,本案借款利息总额为42,000元(100,000元×2%×21),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李云尚欠李郴借款利息为32,000元。综上所述,李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二、李云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后偿还李郴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000元。如果李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合计4135元,由李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