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孟中义与杜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中义,杜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230号原告孟中义,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芹,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负责人樊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中义诉被告杜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中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旭,被告杜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孟中义诉称,2016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孟中义驾驶豫N×××××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商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永南路与105国道交叉口东500米处向北转弯时,与杜芹驾驶的豫N×××××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商永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孟中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中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杜芹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真实的,杜芹仅负事故次要责任。杜芹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在事故发生后杜芹已对原告先行垫付3000元,杜芹本人也有车损5053元,希望本案能一并解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孟中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1份、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格驾驶及参保情况;4、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伤残,后期护理1个月,鉴定费1300元;6、户口本1组,证明原告有2个被扶养人;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200元。被告杜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杜芹已向原告先行垫付30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孟中义提交的证据1、3、6、7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杜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照30%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般为20%。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结论过高,鉴定等级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应予以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不超过90天,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原告的次子孟佩然在原告鉴定时已经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被告杜芹对原告孟中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系原告的真实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次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满7周岁,应当按照6周岁进行计算扶养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孟中义驾驶豫N×××××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商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永南路与105国道交叉口东500米处向北转弯时,与杜芹驾驶的豫N×××××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商永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孟中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中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孟中义现年40岁,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886.46元。经鉴定孟中义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为1个月、鉴定费1300元。被告杜芹已垫付30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孟中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芹负次要责任,故按三七计算。豫N×××××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孟中义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4466元、误工费8953.32元、护理费1298.62元、后期护理费2782.77元、医疗费6886.46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66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7127.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中义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6886.46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81.39元(含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6212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8953.32元,以上共计86808.77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508.77元。二、被告杜芹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30%即390元。三、驳回原告孟中义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杜芹承担345元,原告孟中义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月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