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兰敏与兰聪、兰兰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敏,兰聪,兰兰,兰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3109号原告:兰敏,男,1962年3月13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聪,男,1959年3月10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系原告兰敏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高,男,教师,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兰兰,女,1964年3月4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系原告兰敏之妹。被告:兰冰,女,1974年8月10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系原告兰敏之妹。原告兰敏与被告兰聪、兰兰、兰冰继承纠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被告兰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高,被告兰兰,被告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父母遗产。其中,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住宅房一套归兰敏继承、享有,按照父亲生前遗嘱,兰敏以出资60000元的方式购买;余下财产:位于潜山县黄泥镇黄泥街道砖瓦房一栋(两大间)及父亲生前用人单位在父亲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40个月工资)118000元,由兰敏、兰聪、兰兰、兰冰四人共同继承。事实和理由:兰敏、兰聪、兰兰、兰冰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的父亲兰士平、母亲郑爱华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06年6月21日去世。多年前,父亲兰士平的原单位潜山县食品厂为同为该厂职工的兰士平、兰敏分配了一套住房,后因房改政策,该房以兰士平名义出资60000元购买,并由兰士平、兰敏共同居住。父亲去世前曾立有遗嘱,表示上述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兰敏出资60000元购买,房款按继承法规定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如兰敏不愿购买,则房屋由兄妹四人共同协商处理。除上述房屋外,父亲在潜山县黄泥镇购置了一处砖瓦房,该房一直闲置;另外,父亲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黄泥镇人民政府向家属发放了一笔抚恤金118000元,该款由兰聪保管。兰敏除上述居住���房屋外别无其他房屋,父亲生前也立有遗嘱,故该房屋应由兰敏独立享有,其他财产应依法分割,故提起本案诉讼。兰聪辩称,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的住宅房并非房改房,且现值550000元,而非60000元。兰聪的父母生前立有遗嘱,安排上述房屋由兰聪、兰敏继承,兰聪要求将该房屋判归兰聪所有,兰聪愿支付现值一半的价款给兰敏。对于黄泥镇政府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118000元,有近50000元用于父亲的丧葬开支,下剩68000元可用于继承。对父母的其他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法院依法处理。兰兰辩称,认同兰敏陈述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兰冰辩称,认同兰敏陈述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兰敏提交的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兰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兰兰、兰冰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出具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2、《关于房屋有关问题协定》原件各一份。兰聪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兰士平、郑爱华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兰聪对份协定也不知情。兰兰、兰冰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兰士平于2001年10月19日书写一份关于房屋有关问题的意见,兰聪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二、兰聪提交的证据。1、《关于县城房屋产权问题的协定》复印件一份。兰敏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虽存在这份书面协定,但兰聪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内容无法确认,要求提供原件。兰兰、兰冰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虽存在这份书面协定,但兰兰、兰冰对其内容不清楚,原件在兰聪处。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反映兰士平、郑爱华与其四子女于2002年2月23日签订的协定情况,且在场人胡炳贵、郑会龙已出庭证明了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2、证明原件两份。兰敏对该组证据持异议,认为兰敏没有协定的复印件,且证言内容不确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兰兰、兰冰对鲍俊锋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兰兰、兰冰没有协定的复印件,对胡炳贵、郑会龙出具的证明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鲍俊锋、胡炳贵出庭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殡葬费用明细原件一份。兰敏、兰兰、兰冰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父亲的公墓���用10080元系父亲生前就已支付给兰聪,对其他开支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反映兰士平丧葬费用开支情况,兰敏、兰兰、兰冰认为部分费用已由兰士平在生前支付给兰聪,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鲍俊锋、胡炳贵出庭证言各一份。兰敏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鲍俊锋执笔书写的协定与兰士平自书的协定内容是一致的,北街房屋的产权归属一个人,兰敏具有选择权,兰敏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支付30000元给兰聪。兰兰、兰冰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反映鲍俊锋、胡炳贵参与2002年2月23日制定的协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兰士平、郑爱华系夫妻关系,俩人育有兰聪、兰敏、兰兰、兰冰四个子女。兰士平、郑爱华夫妇婚后共同添置住宅房屋两幢,分别系位于潜山县黄泥镇下街14#建筑面积78.06平方米的房屋一幢(产权登记在郑爱华名下)、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建筑面积120.73平方米的房屋一幢(产权登记在兰士平名下)。2001年10月19日,兰士平自书一份《关于房屋有关问题协定》,其主要内容为:通过房改,父亲兰士平、母亲郑爱华购买梅城镇北街路九号楼一号房屋一幢,共115㎡,价值六万元。为使父母安度晚年,经父母和子女商定,制订如下协定。一、房屋产(权)是父母的,一切权利属父母,由父母决定和处置使用,子女无权干涉,并按老年人保护法规定子女不得强占。二、次子兰敏现无房居住,父母按实际情况同意兰敏一家一起居住。××,兰敏应多承招护的责任。子女不得干(涉)父母的生活自由。…四、父母双双去世后,由兰敏买下房产权,按现行房价六万元一次付给按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应得的份额。如兰敏不买,由兄弟娣妹四人处理。…父亲兰士平、母亲郑爱华、长子兰聪、次子兰敏、长女兰兰、次女兰冰(上述签名均由兰士平书写)。兰士平自书上述《关于房屋有关问题协定》时,其次子兰敏一人在场,兰士平并将该份协定原件交由兰敏保存。2002年2月23日,兰士平、郑爱华会同其四子女及邀请邻居鲍俊锋、郑会龙、胡炳贵参与,在位于潜山县黄泥镇下街14#房屋处签署一份《关于县城房屋产权问题的协定》,其主要内容为:一、座落在县城北街九号楼一号房二楼单元式房屋一幢,计120平方米,价值陆万元人民币,经过房改由父母购买,产权属父母所有。父母有权处分个人财产。二、父母健在,此房由父���居住。次子兰敏原与父母住在一起,现仍与父母住在一起。三、父母百年之后,此房由长子兰聪、次子兰敏二人继承。若产权归兰敏所有,此房按现价由兰敏一次付给兰聪叁万元人民币。四、长子、次子必须按继承法之规定,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五、子女要保障父母度过一个安定的晚年,不得干涉父母的生活和自由。六、子女之间应互相团结,互相体谅,维护家庭的安定团结,一切从大局出发,有困难应相互帮助,共渡难关。…父亲:兰士平(签名),母亲:郑爱华(签名),长子:兰聪(签名),次子:兰敏(签名),长女:兰兰(签名),次女:兰冰(签名),中证人:郑会龙(签名)、胡炳贵(签名),执笔:鲍俊锋(签名),二0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述协定签订后,协定原件交由兰士平、郑爱华夫妇保存。2006年6月21日,郑爱华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5日,兰士平因病去世。2015年11月19日,兰士平的生前单位潜山县黄泥镇人民政府向兰士平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兰士平去世后享受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118040.5元,该笔款项由兰聪保管。兰士平去世后,由兰聪统筹支付兰士平的丧葬费用合计47372.5元,其中兰敏向兰聪给付费用15503元,兰兰、兰冰未给付费用。因兰敏与兰聪为继承上述父母遗产问题发生争议,兰敏遂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兰敏、兰聪、兰兰、兰冰一致确认位于潜山县黄泥镇下街14#的房屋现价值为20000元,兰敏、兰兰、兰冰一致确认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的房屋现值为400000元左右,兰聪确认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的房屋现值为550000元,对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房屋现值的争议,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告知需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其价值,但双方当事人均拒绝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兰士平、郑爱华生前遗留的两幢房屋如何继承问题;2、兰士平死亡后其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118040.5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及如何分割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1,2001年10月19日,兰士平自书一份《关于房屋有关问题协定》,对其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的房屋做出了“父母双双去世后,由兰敏买下房产权,按现行房价六万元一次付给按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应得的份额。如兰敏不买,由兄弟娣妹四人处理”的意思表示,上述内容符合自书遗嘱的特征,应属兰士平个人所立遗嘱,但遗嘱中涉及的房屋属兰士平、郑爱华夫妇共有财产,并无证据证明郑爱华对上述遗嘱内容进行了确认。在此之后,兰士平、郑爱华夫妇又于2002年2月23日会同其四子女,并邀请邻居鲍俊锋、郑会龙、胡炳贵参与,由鲍俊锋代书,重新订立了一份《关于县城房屋产权问题的协定》,对其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的房屋做出了“父母百年之后,此房由长子兰聪、次子兰敏二人继承。若产权归兰敏所有,此房按现价由兰敏一次付给兰聪叁万元人民币”的意思表示,上述内容符合代书遗嘱的特征,应属兰士平、郑爱华共同所立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之规定,兰士平、郑爱华共同于2002年2月23日所立遗嘱已变更了兰士平个人于2001年10月19日所立遗嘱的内容,故对遗嘱所涉遗产继承问题应以后份遗嘱为准。通读2002年2月23日所立遗嘱的全文,可以看出,涉及的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房屋一直由兰士平、郑爱华及兰敏共同居住使用,且兰���无其他房屋居住,基于此种因素,遗嘱虽确定上述房屋由兰聪、兰敏二人继承,但同时又表达了“座落在县城北街九号楼一号房二楼单元式房屋一幢,计120平方米,价值陆万元人民币,…若产权归兰敏所有,此房按现价由兰敏一次付给兰聪叁万元人民币”的意思,而对兰士平、郑爱华去世后的房屋升值问题未做出考量,上述遗嘱内容中关于兰敏应向兰聪支付的对价问题意思表达模糊,令人难以理解,遂造成兰聪、兰敏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兰敏因一直在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房屋居住且无其他居住场所,为保障兰敏的居住使用权及兼顾方便使用的原则,并结合上述遗嘱中兰士平、郑爱华表达的由兰敏优先享有的本意,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的房屋应由兰敏继承享有。在兰敏继承后,兰敏应找付兰聪相应对价,由于上述遗嘱内容确定兰敏按现价30000元向兰聪支付对价,但对将来房屋升值问题未做考量;对此争议,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矛盾,故本院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尊重兰士平、郑爱华所立遗嘱中表达的“子女之间应互相团结,互相体谅,维护家庭的安定团结,一切从大局出发,有困难应相互帮助,共渡难关”之本意,考虑房屋增值之因素,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由兰敏向兰聪找付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对位于潜山县黄泥镇下街14#的房屋可由兰聪继承享有,由兰聪按双方确定的现价值20000元向兰敏、兰兰、兰冰每人各支付折价款50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2,兰士平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其分别是给予死者亲近属及被扶养人的抚恤、经济补偿和给付死者亲近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费,其法律性质不属于死者遗产,而应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故兰士平生前所在单位黄泥镇人民政府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118040.5元应属兰聪、兰敏、兰兰、兰冰共有,因兰敏仅主张118000元,兰兰、兰冰也不持异议,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上述抚恤金、丧葬费合计118000元,扣除兰聪已实际花费的47372.5元(其中含兰敏垫付的15503元),尚存70627.5元,应由兰聪等四子女均分,每人分得17656.87元,另外兰聪应向兰敏返还垫付费用15503元,故兰聪应向兰敏支付33159.87元(17656.87元+15503元),兰聪应向兰兰、兰冰分别各支付17656.87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兰敏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士平、郑爱华死亡后遗留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建筑面积120.73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归原告兰敏继承享有,由原告兰敏向被告兰聪支付该房屋折价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兰士平、郑爱华死亡后遗留的位于潜山县黄泥镇下街14#建筑面积78.06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归被告兰聪继承享有,由被告兰聪向原告兰敏、被告兰兰、被告兰冰每人各支付该房屋折价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三、被告兰聪对兰士平去世后由其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118000元,扣除被告兰聪统筹支付的丧葬费用47372.5元,被告兰聪应向原告兰敏给付33159.87元(17656.87元+兰敏垫付款15503元)、向被告兰兰给付17656.87元、向被告兰聪给付17656.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兰敏、被告兰聪、被告兰兰、被告兰冰各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胜审判员 贾娟娟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书记员 潘 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