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113王志强与章明、陈彩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章明,陈彩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113号原告:王志强,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章明,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陈彩萍,女,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王志强与被告章明、陈彩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被告章明,被告陈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0元、并支付光盘制作费用30元,要求被告章明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章明在出××栋大门时,推门用力过猛,把停在门边的被告陈彩萍的电动自行车撞到,电动车倒地过程中碰撞并刮擦了原告的苏E×××××小轿车前部,致使原告车体受到多处不同程度损伤。事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章明辨称:1、被告章明系正常开楼道防盗门,事发时间是晚上,根本无法预见门外停有电动车。2、原告违章停车在先,事发地点为小区过道,并非停车场,原告的停放行为系阻塞消防通道。3、本次事故发生与原告违章停车、电动车车主停车不当均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三方共同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原告需证明其所修理的部分就是电动车刮伤的部分;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损伤在车头保险杠,经与汽修厂确认,保险杠全喷且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也仅需30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被告陈彩萍辨称:事发前,我把电动车停在楼下,回家吃饭。后来原告的父亲上楼来告诉我说我的电瓶车倒了,说已经报了110,还问我电动车有无损坏,我想不是大事就算了。我只是电动车停在楼下,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太仓市城厢镇太平新村为老小区,没有专门的停车位,房屋距离前面一排自行车库较近。原告王志强系该小区11幢204室业主,被告章明系同幢303室业主,被告陈彩萍系同幢304室业主。2017年2月14日晚19时08分,被告章明出楼道,较为用力的推了一把楼道安全门,安全门打开刚过90°时,碰倒了被告陈彩萍停放在门边靠墙处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随即倒下撞到停放在电动自行车后的原告王志强所有的苏E×××××小轿车,后苏E×××××小轿车向后溜车一小段距离,电动自行车顺着小轿车后溜倒地。该经过由被告王志强在自家窗口安装的监控摄像头记录下来。当晚19时17分原告报警,派出所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同时提供的当晚19时34分左右拍摄的车头照片显示,苏E×××××小轿车车头保险杠的右前大灯左上方旁有一条横向小划痕,右前大灯中段下侧及与右前小灯中间部位各一条竖向小划痕,左前��灯的右下方、进风口左上方竖向一小条划痕、顶部向左横向延伸一条划痕。被告陈彩萍提出,无法确认上述损伤是否系由其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前的车辆状态照片。另,庭审中,原告称修理时还发现了车辆右侧叶子板,靠近右前大灯的边上,也有一处划痕,应该是电动自行车的右反光镜划到的。经询问,原告称没有照片等证据,不注意根本看不到,是修理师傅看到的。两被告均认为,通过视频可以看出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反光镜下滑过程中没有刮到右侧的叶子板,倒地时碰撞、刮擦的都是车辆的正前方,原告所述的右侧叶子板划痕在车辆的侧面,靠墙一边,不可能是电动自行车划伤的。原告为主张修理费,提供了太仓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收据及维修清单,显示修理费为550元。其中,维修清单中载明“前保做漆”300元、���右前叶子板做漆”250元。另原告提供了两份由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缘楼数码影像服务部出具的定额发票,共计金额为30元。庭审中,被告章明提供了事后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告的车辆停放于楼房边上,楼房外墙有黄色的煤气管道,车辆停放处地上有黄色油漆划的框,自行车库最边上有一个消防栓。双方对该照片均无异议。原告陈述地上的黄色油漆框系原告父亲划的,被告章明陈述该地方本不应停车,但原告长期占用,还不让他人停放,原告的车子开走后就在那里放一块大石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车损照片、修理费收据原件、维修清单原件、定额发票原件,被告章明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为老小区,没有第三方进行统一管理,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应和睦相处,合理使用公共区域。小区内没有固定停车位,且通道较窄,小区居民通常将车辆临时停放在通道内,但不得妨碍他人通行,在临时停放时均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次事故中,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靠近楼道门口的墙边,其后被告陈彩萍又将其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靠近原告车头且距离楼道门口更近的位置,两人均应对上述存在潜在危险性的停放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章明推门的行为,综合本次事故三方过错程度,就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章明承担15%的责任、被告陈彩萍承担45%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本院认为,结合��控视频中显示的电动自行车倒地的过程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确认照片中所示的划痕应系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前保险杠喷漆的修理费300元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车辆右侧叶子板的划痕,视频中无法显示与本次事故的直接关联性,且原告自述该划痕不明显,是否具有修理的必要也存有疑异,故本院对该笔“右前叶子板喷漆”的费用25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章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并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益,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0元刻盘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因自身举证需要而产生,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他人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院确认,原告王志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章明承担45元,被告陈彩萍承担1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志强车辆损失45元。二、被告陈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志强车辆损失135元。三、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汇款方式,原告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为其款项接收账户:户名王志强,开户行建行太仓支行,账号43×××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17元,被告章明负担2元,被告陈彩萍负担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各自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分别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守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