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牛征与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征,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589号原告:牛征,男,汉族,1994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嘉禾尚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1742351N。法定代表人:周明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征与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征的委托代理人王杰生、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凯景国际认购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交付房产,并支付因其不能网签应当承担的政府购房补贴;3、判令被告按原告房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购买被告在唐河县城关开发建设的“凯璟国际”楼盘单元房。双方签订了《凯景国际认购协议》,并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交付房款至今已经超过三年,按照合理期待的预期,被告应当交付房产。而实际上现在被告所开发的房产已经完全具备交付条件,并且部分业主已经入住。但被告至今不向原告交付房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牛征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政府购房补贴是唐河县政府的临时政策,不是法律规定的范畴,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且被答辩人未享受网签政府补贴,系因被答辩人不配合办理网签和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造成的,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房款总额3%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3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503民初2131、2132、2133、2134、2135、2136、2137、213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案涉房产及被告开发的凯璟国际楼盘的其他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牛征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牛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牛征与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凯璟国际认购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房产的房屋坐落、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及加盖公章,该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且双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因案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间该房产不能进行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即过户,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在查封解除后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因不能享受政府补贴而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房款总额3%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房屋认购协议里未约定房款总额3%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当事人购房协议未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牛征与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凯璟国际认购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牛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