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鞍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爽、魏伟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矮石村委大帽岭框架*层楼。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务,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晓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3115元及利息32755.86元(自2015年2月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本案及原审的诉讼费用由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具体如下:1、原审判决第4页查明“2014年12月31日,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出施工现场,撤场时双方未对已采伐面积进行测量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把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正常运送木头时间2014年12月31日理解为撤出施工现场的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第24页(单号4011952)、25页(单号0017510)内容显示,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12时从涉案林场将木材运出,并于2015年1月3日10时抵达终点三水码头。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二款乙方(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义务第五项采伐装运作业期间第7点“负责于每个作业小班木材砍伐完工后4天内将木材全部装运完毕并做好伐区清理工作,且配合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的迹地检查”之约定,在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时,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理由撤出施工现场,事实上,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向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表达其已撤出施工现场的意思表示。2、原审判决第4页查明“2015年8月10日,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递交了《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主要内容是:“2014年12月31日后由于贵公司没有采伐指标要求我司停止采伐,春节后因为村民纠纷不让采伐一直停工,在停工期间未采伐面积有几十亩被盗伐,当时口头告知现场林业员肖福如。希望贵司能将被盗伐的面积从采伐合同面积中扣除。盗伐面积为53.39亩”的事实,与事实不符。1)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从未收到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2)《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林地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并无采伐指标问题,且从未要求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停止采伐,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林地发生盗伐事件。3)《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为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未依签核流程签核完毕,不能完整反映客观事实,且无法判断《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实际制作时间。二、原审判决认定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主张撤场时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采伐面积为139.76亩证据不足是错误的。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从未通知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场,也不知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具体的撤场时间,更无法在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场时对涉案林地进行测量。但是,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对涉案林地具有看护管理义务,林木安全责任应当由其承担。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发包面积为261.24亩,未采伐面积为121.48亩,应视为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采伐了139.76亩。同时,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多次声称,其与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员工到现在进行了测量,该测量数据与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原审提供的数据是一致的,足以说明了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撤场时已采伐了139.76亩。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到现场测量,如其不认可的,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主张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采纳证据违背证据规定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改判。原审判决将不具有证据证明力的《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并据此作出裁判,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从未收到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且《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为复印件,无法确定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制作该《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的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作为合同附件,未依签核流程签核完毕,不能完整反映客观事实。3、该《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虽有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但是,相关签名人员为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制作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提供的《情况说明书》证据材料,恰说明了相关签名人员与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不具备证明力。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所述的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及涉案林地发生了盗伐事件。综上,《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动撤场的行为是双方实际中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是错误的。1、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没有通知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场,也没有要中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不存在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中止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形,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单方中止履行涉案合同,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动撤场的行为不应视为双方中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仍应当承担看护管理义务。综上,涉案《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提交劳动成果。在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提交劳动成果前,对劳动成果负有保管义务。现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动成果,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无法提交劳动成果的原因是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或者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基于错误采纳证据的基础上,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给予改判。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解除编号为GBEB19B442C《营林工程承揽合同》;二、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3115元及利息32755.86元(自2015年2月7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16年2月7日);三、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7日,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BEB19B442C《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和《工序外包订单》。《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曲江区沙溪镇沙溪村委会浆纸林基地的采伐、装运、造林、抚育、萌芽等工程发包给乙方;具体作业内容、地点、单价等以双方签订的《工序外包订单》约定为准;合同还对作业要求、质量验收、价款结算、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工序外包订单》约定:小班编号为GBB190505,伐前调查出材量即PHI调查量为12.38吨/亩(含皮),发包面积为261.24亩,乙方对本林班PHI调查量确认无误,如实际到厂量比PHI调查量小于2%(不含)-10%(含)时,同意由甲方按照500元/吨进行扣罚(扣罚数量为PHI调查量减去实际到厂量);若小于10%(不含)以上的,由甲方扣罚本林班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入林地,进行采伐和装运。2014年12月31日,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出施工现场,撤场时双方未对已采伐面积进行测量。截止至2015年1月3日,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向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交付了764吨木材。2015年8月10日,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递交了《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主要内容是:“2014.12.31后由于贵公司没有采伐指标要求我司停止采伐,春节后因为村民纠纷不让采伐一直停工。在停工期间未采伐面积有几十亩被盗伐,当时已口头告知现场林业员肖福如。希望贵公司能将被盗伐的面积从采伐合同面积中扣除。”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反映单上签署意见,其中林场场长一栏的意见为:1.包商反映事况属实;2.但包商承包采伐后,林木安全必须由包商保证,但因此案由公司通知停工造成,建议重新对未采伐部分作PHI调查,对未采伐部分重新签订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至该小班采伐结束……站长一栏的意见为:停工期间发生盗伐,包商告知现场林业员,但林业员一直未上报。后包商向工作站、林场反映,林场与工作站到现场确认后,现场林业员肖福如与包商一起测量,盗伐面积为53.39亩。2016年9月,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单方对涉案合同所涉林地未采伐面积进行测量,测量数据为121.48亩。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认为发包面积261.24亩,减去未采伐面积121.48亩,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采伐面积139.76亩;乘以合同约定的PHI调查量12.38吨/亩,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交付木材1730.23吨;现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只交付764吨,尚欠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966.23吨木材,按500元/吨计算,应赔偿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483115元。2016年9月13日,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BEB19B442C《营林工程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底按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要求停工撤场后,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继续履行《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现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场时的实际采伐面积,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木材的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是按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的要求撤场及撤场后发生林木盗伐,提供了《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证明,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反映单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反映单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2014年12月底,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场后,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对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采伐面积进行测量,故本案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无直接证据证明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采伐面积。现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用发包面积261.24亩,减去未采伐面积121.48亩,得出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采伐面积为139.76亩,该计算方法是否合理。首先,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所涉林地未采伐面积为121.48亩,该数据系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单方测量,与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撤场时间已相隔1年9个月;在此期间,涉案林地确有发生林木被盗事件,故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以2016年9月测量的数据,作为2014年12月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场时未采伐的林地面积,并不合理。其次,涉案合同所涉林地乃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承包范围,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底根据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的要求撤出了合同履行地,双方实际上中止了该合同的履行,承揽合同所涉林地的林木已不在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控制和管理范围。在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通知恢复合同履行前,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林地的林木不负有管理义务,对林木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主张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场时实际采伐面积为139.76亩,并以此计算其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BEB19B442C《营林工程承揽合同》。二、驳回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79元,由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场时实际采伐面积及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首先,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主张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场时实际采伐面积为139.76亩的依据,是其单方自行测量的数据,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是在2016年9月对所涉林场进行测量的,在此期间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场1年多的时间,林场一直由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管理,故不能排除在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场后,是否有其他采伐行为。另外,根据《韶南林场包商反映单》的内容反映,在停工期间,有盗伐情况发生,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明晰其主张的采伐面积已完全剔除了盗伐面积。综上情况分析,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主张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场时实际采伐面积为139.76亩,并据此计算赔偿损失的上诉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焦晓巍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宇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