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云福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云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0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云福,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村。法定代表人:陈军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云福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三里村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云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其未通过企业改制的方式取得原潍坊通用机械厂的所有权,缺乏证据证明。北三里村委虽然在改制之初未与张云福签订书面的《改制协议》或《转让协议》等,但张云福提交的改制费5万元的收款收据、“拆迁补偿协议书”及依附于该协议书的《补偿测算情况汇总表》、《房地产评估勘察记录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张云福已通过企业改制的方式取得原潍坊通用机械厂所有权的事实。(二)张云福提交了充分的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其购买原潍坊通用机械厂财产的程序合法,价格合理。1999年6月10日,潍城区审计师事务所经贸委分所对原潍坊通用机械厂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报告,证明原潍坊通用机械厂的净资产截止到1999年4月30日为-1023255.33元,负债率高达143%。原潍坊通用机械厂还欠张云福借款1072057.48元,价值1020671.32元的沿街门头房和花棚也系张云福投资所建及北三里村委拉走价值711769.19元的资产等证据和事实来看,张云福先后用3877753.32元的款项购买了一个价值为-1735024.52元负债率极高的企业。(三)张云福与北三里村委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北三里村委将原潍坊通用机械厂改制给张云福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四)张云福提交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潍民—初字第39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及原潍坊通用机械厂资产情况方面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五)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原潍坊通用机械厂改制应当对其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没有企业改制出售后须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发生改制无效的后果。综上所述,张云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潍坊通用机械厂是于1989年4月8日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云福。该集体企业虽然于2012年11月27日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张云福作为潍坊通用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系代表村办集体企业的履行职务行为。(二)张云福主张已经通过集体企业改制方式取得了潍坊通用机械厂的所有权,但并未提交其与北三里村委之间的企业改制协议,也未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或进行清产核算、资产评估方面的证据。北三里村委与潍坊通用机械厂签订过《企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北三里村委提供房屋、土地、材料物资等,承包方每年向北三里村委上交承包费,即北三里村委与潍坊通用机械厂之间系企业承包关系,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企业改制需要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从张云福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北三里村委已经通过企业改制方式将潍坊通用机械厂出售给张云福。(三)2002年7月2日,张云福以借贷、返还企业改制款纠纷为由起诉北三里村委,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潍民一初字第39号判决认定,张云福先后以潍坊通用机械厂和其个人名义,向北三里村委交纳企业改制款10万元,在企业改制并未实施的情况下,北三里村委收取的企业改制费应当返还实际交款人张云福。也就是说,正因为企业改制未果,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对张云福主张北三里村委返还企业改制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案中的《鉴定报告》,审计的是张云福与潍坊通用机械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企业改制并无直接关系。(四)本案的本诉是确认之诉,张云福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潍坊通用机械厂所属厂房及其他资产归其所有,原判决认定张云福未通过企业改制方式取得企业所有权并无不当。关于张云福与北三里村委或潍坊通用机械厂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主张。综上,张云福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云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劲松审 判 员 吴晓芳代理审判员 高 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泽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