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杰与尤传乐、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尤传乐,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403号原告张杰,女,1957年10月8日生,满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尤传乐,男,1954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尤波,女,1976年4月月28日生,汉族,中国银行通化分行东宝丽景支行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张杰与被告尤传乐、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传乐、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尤传乐、尤波向原告张杰借款共计430,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尤传乐、尤波立即偿还借款430,5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尤传乐、尤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尤传乐、尤波向原告张杰借款共计430,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杰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尤传乐、尤波应及时偿还原告张杰借款430,500.00元,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传乐、尤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杰借款430,5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