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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继德、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朱头淀东台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继德,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朱头淀东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3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继德,男,194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朱头淀东台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林青,村主任。上诉人石继德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朱头淀东台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石继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998年上诉人承包本村集体土地每人3.55亩,约定承包的土地三十年不变。2016年11月1日,被上诉人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向村民公布了“东台村土地调整实施方案”。原有的每人3.55亩土地减少至2.55亩,把一部分人的承包地变成了机动地,后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对土地进行调整是违法的,即不能仅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同意作出决定,应该报潘庄镇人民政府和宁河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上诉人私自调整承包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36条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朱头淀东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裁定意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石继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朱头淀东台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强行收回石继德承包的土地,侵害了石继德的承包经营权,请求停止侵害;2、恢复石继德全家十口人共31.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退换流转(栽树)1.2亩承包地的流转收入款;4、若影响耕种石继德保留追究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朱头淀东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的权利;5、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朱头淀东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继德系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朱头淀东台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1998年石继德承包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朱头淀东台村村民委员会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每人2.17亩,机动地每人1.38亩,2016年11月1日,经95%以上的村民同意,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朱头淀东台村村民委员会以张贴广告的形式向村民公布了“东台村土地调整实施方案”内容为:把零散、小块土地调整为大块土地,土地调整后平整、清沟、修农路及水利建设。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朱头淀东台村村民委员会将收回村民的土地平整后陆续分给村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土地如何调整和分配问题,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规定的由全体村民自治的行为,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朱头淀东台村村民委员会依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土地调整实施方案,系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上述诉请石继德可依程序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继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回原告石继德。”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制定的土地调整实施方案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制定的土地调整实施方案系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综上,石继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新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