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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艳昌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艳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949号原告邓艳昌,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开志,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十楼。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艳昌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昌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志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艳昌诉称,2016年9月27日,原告驾驶鲁Q×××××号车辆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时,与固定物发生碰撞,导致鲁Q×××××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280元(车损3468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我公司客服电话,放弃索赔,我公司已进行结案处理,即原、被告已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达成协议,原告再次起诉,违背协议;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表示不再理赔,我方因此并未派人到事故现场查勘,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事故发生时,原告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属于免赔范围。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综合商业保险投保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4294.4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4、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0000.00;5、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为114294.40元;6、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4294.40元;7、不计免赔率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2016年9月27日12时37分,原告向被告电话报案,根据被告形成报案编号为R082505XXXXXXXXXXXX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记载,出险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10时37分,出险原因为碰固定物,处理部门为单方事故处理,事故经过为:2016年9月27日10时37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鲁Q×××××号车辆,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盛阳工业园行驶,由于其它原因发生碰固定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前方受损。已经(单方事故处理)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邓艳昌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涉案QXXXXX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损失为346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该损失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鲁Q×××××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鲁Q×××××号车辆损失为29834元。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邓艳昌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邓艳昌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损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根据该条款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本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立即通知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交与原告就诉争事项达成协议的协议书,且被告因原告电话通知放弃索赔而未派人到事故现场查勘的处理方法,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故被告以此主张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29834元,且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认为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过低、被告认为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对本车车损进行单方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10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且评估结论中涉案车辆的损失低于原评估价值,被告主张的原车损鉴定价值过高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评估报告依法不予采信,该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另主张施救费6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施救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邓艳昌支付保险金29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艳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邓艳昌负担14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