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初字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初字85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十一委九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2月1日11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贸易城“古来春”内衣城门前,趁人不备从被害人王某某的右侧外衣兜内盗得乐视牌手机一部,后被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的衣兜内搜缴乐视牌手机一部。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乐视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赃物返还被害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抄件,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书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白山市红旗贸易城“古来春”内衣城门前,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右侧衣兜内的乐视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此案系被害人王某某及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的相关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金属镊子一把、乐视牌手机一部。2017年2月8日,公安机关将乐视牌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3、刑事判决书二份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4、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67年6月13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1日11时许,我在白山市红旗贸易城“古来春”内衣城门前,发现我放在右侧衣兜内的乐视手机一部丢失,这时过来一名男子向我出示工作证说他是警察,让我和他到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日11时许,我在白山市红旗贸易城“古来春”内衣城门前,趁一名女子(王某某)不备,将该女子右侧衣兜内的一部手机盗走。在我要离开场现时,被二名自称是警察的男子(民警王鹏飞、李延辉)抓获,并在我身上把我盗窃的手机搜出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并有犯罪前科,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