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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焦本远与被告李全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本远,李全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471号原告:焦本远,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强,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龙凤乡。原告焦本远与被告李全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本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本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损失2.4万元(8万*3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焦本远与被告签订《木工分包协议》,确认原告分包被告手里的木工劳务工作。同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签订协议时交付信用金变更为8万元,双方协定由决定日起4个月为期限,如果4个月未开工,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注:如果此工程不属实,由被告付给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将信用保证金8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至今,已超4月有余,原告未收到任何入场通知。经核实,被告未承接合同约定工程,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信用保证金无果,先后7次从石家庄、杭州来到叙永县找被告协商处理无果,用去交通费约5000元、住宿费约7000元及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未承接的工程欺骗原告支付信用保证金,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李全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焦本远与被告李全强签订了木工分包协议,被告将工程名为易水工业园区生活服务中心的木工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保证金为40万元,签订合同时交10万元,剩下的30万元进场一个星期内交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协定由原告交给被告信用金8万元,并协定由决定日起4个月为期限,如果4个月未开工,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开工日若原告不到,被告不退还原告信用金,并由原告付给被告一切经济损失。同时注明:如果此工程不属实,由被告付给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将信用保证金8万元支付给被告,其中通过跨行存款的方式打入被告指定账户5万元,通过支付宝直接付款给被告3万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认为被告涉嫌合同诈骗。2016年4月13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17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原、被告约定,若工程超过四个月未开工,被告应退还原告信用金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2.4万元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违约金,但原告先后多次从外地来泸州、叙永处理此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举示了九次往返的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票据共计8211元,结合证据的关联性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损失为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焦本远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本远信用金8万元并支付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焦本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李全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传彪人民陪审员  余 会人民陪审员  曾德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