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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增与纪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增,纪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985号原告杜增,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植,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李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杜增与被告纪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增的委托代理人康金起、被告纪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纪植驾驶津R×××××机动车沿黑牛城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案外人陈滨同向驾驶津H×××××机动车(车上乘坐原告杜增),由于被告纪植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与案外人陈滨车后部接触,致案外人陈滨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丁琳驾驶的津D×××××机动车后部接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去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颈脊髓损伤。2017年4月20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增因交通事故伤致颈部损伤,外伤后护理期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4869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1套,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1套,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鉴定及鉴定费支出情况。5、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6、休假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医院的建休情况。被告纪植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系我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给原告现金7000元,给案外人丁琳现金5000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纪植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员、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2、收条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津R×××××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D×××××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纪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纪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发生的时间均在原告的住院期间,故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证据6存在涂改现象,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鉴定内容与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证据5发生的时间均在原告的住院期间,故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针对被告纪植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纪植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纪植驾驶津R×××××机动车沿黑牛城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案外人陈滨驾驶津H×××××机动车(车上乘坐原告杜增)同向行驶,由于被告纪植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与案外人陈滨车后部接触,致案外人陈滨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丁琳驾驶的津D×××××机动车后部接触,造成三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纪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陈滨、丁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医,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30日住院13天,诊断结果为颈部脊髓损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294.97元。被告纪植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2017年4月20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增因交通事故伤致颈部损伤,外伤后护理期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被告纪植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丁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纪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纪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告纪植驾驶的津R×××××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告纪植驾驶的津R×××××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丁琳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津D×××××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存在接触,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D×××××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R×××××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10/11的比例进行赔偿,在津D×××××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1/11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R×××××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纪植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294.97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植给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在医疗费用中一并折抵,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R×××××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纪植已垫付7000元),在津D×××××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的5294.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R×××××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3天,其主张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R×××××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R×××××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就其收入标准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73天的误工费,即39494元/年÷365天×73天=789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R×××××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80.73元,在津D×××××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8.07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外伤后的护理期为45天,其主张4869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R×××××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26.36元,在津D×××××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2.64元。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R×××××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在津D×××××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元。7、鉴定费,原告为进行护理期限鉴定支出1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鉴定内容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不同意进行赔偿,但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与进行鉴定的事项无关,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R×××××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R×××××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纪植已垫付7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R×××××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180.73元、护理费4426.36元、交通费2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D×××××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D×××××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18.07元、护理费442.64元、交通费2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R×××××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六、驳回原告杜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增负担29元,被告纪植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晓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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