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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莘县。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莘县交警队投案,2017年3月3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沿临观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8KM+700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鲁P×××××号小型客车及站在该车旁边的路保君发生侧面碰撞,致路保君当场死亡,鲁P×××××号小型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4年3月3日,本院判决李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11.2万元,李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110258.05元。2017年1月6日,李某到莘县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驾车肇事行为,并于同日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除本院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外,李某自愿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7.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交警队发破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无前科情况说明、(2013)莘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张某、赵某、李某、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莘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莘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其居住地的社区愿意协助监督、监管,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翟相海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