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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启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刑事通知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赣10刑申3号申诉人吴启先:你因骗取贷款罪一案,不服我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抚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你在申诉中提出:……;在贷款中虽然借用了虚假贷款资料,但这些虚假资料的欺骗行为不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每笔贷款均有真实的抵押担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的行为给银行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故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申诉人是按照银行要求提供贷款申报材料,且是在银行配合下完成虚假材料申报工作;申诉人所有银行贷款全部是抵押贷款,抵押物真实、合法、有效,不具有欺骗手段,申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骗取贷款;外地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宣告无罪。你申诉要求再审并依法处理。本院审查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主要理由如下:经查,申诉人吴启先为骗取贷款,与没有采购资质的上海民申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盈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的内容是虚假的。认定该事实有申诉人吴启先、原审被告人刘剑森、许换泉的供述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诉人吴启先与原审被告人刘剑森、许换泉签订合同就是为了向银行贷款。之后,吴启先利用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向银行贷款,骗取贷款3000万元,且相关款项也均是打到对方账户后,随即将款打回,明显不属于正常的贸易行为。申诉人称其是按照银行要求提供贷款申报材料,且是在银行配合下完成虚假材料申报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申诉理由不予采纳。申诉人称两笔贷款均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申诉人吴启先与没有采购资质的上海民申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盈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不能履行,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将骗取贷款3000万元用于借给他人使用和购买店面、归还其欠的工程款和私人借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至于申诉人吴启先还提出南城县XXX,没有尽责追缴款物,以及外地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宣告无罪等申诉理由,其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望你息诉服判。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