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7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腾佳杰与李贤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腾佳杰,李贤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27执143号申请执行人腾佳杰,男,1981年8月2日生,布朗族。被执行人李贤鹏,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腾佳杰与被执行人李贤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6)云0927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腾佳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委托送达了有关执行法律文书,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贤鹏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的期限已过。经查明,被执行人李贤鹏家里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5月2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腾佳杰同意被执行人李贤鹏分期支付案款。2017年5月27日经向申请执行人腾佳杰回告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不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7执14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财产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鲍卫忠审判员 彭加广审判员 殷定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