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刑初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渤钧、王海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于2016年9月13日15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有乘车人闫某乙,在行至鹤大线973km+218m(大阳岔镇小东岔村)处,与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袁庆洋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侧面相撞后,又与相对方���驶来由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三台车损坏、乘车人乔某某、杜某某、张某甲三人受伤、驾驶人王某某受伤、驾驶人袁庆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袁庆洋死因符合头部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底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2、勘验笔录;3、书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甲于2016年9月13日15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有乘车人闫某乙,在行至鹤大线973km+218m(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大阳岔镇小东岔村)处,与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袁庆洋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侧面相撞后,×××号小型面包车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由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三台车损坏、乘车人乔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受伤、驾驶人王某某受伤、驾驶人袁庆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袁庆洋承担次要责任。经死者袁庆洋家属、伤者与闫某甲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闫某甲共计赔偿给死者袁庆洋家属11万元,共计赔偿王某某、杜���某、张某甲27000元,共计赔偿乔某某5万元。闫某甲经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3日15时28分,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大阳岔小撂荒地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要求交警大队出警处理。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指令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并确定是一起袁庆洋驾驶×××号小面包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973km+218m处(大阳岔镇小撂荒地),与前方道路右侧驶入道路左转弯的由闫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载有乘车人闫某乙发生侧面相撞,又与对方向驶来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三台车损坏、乘车人乔某某、杜某某、张某甲三人受伤、驾驶人王某某受伤、驾驶人袁庆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某甲在现场等候调查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随叫随到。2、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袁庆洋死因符合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底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鹤大线973km+218m,现场死亡1人,受伤4人,肇事车辆3辆,驾驶人闫某甲、袁庆洋、王某某均在现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闫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庆洋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江源区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6、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袁庆洋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66mg/100ml,从送检的闫某甲、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小型面包车车速为75km/h。无法计算×××号小型轿车车速。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小型面包车、×××号轿车、二轮摩托车因车辆严重损坏无法检验转向系、制动系。二轮摩托车前大灯、仪表损坏,前减震器弯曲变形是与×××号小型面包车接触所形成,×××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室严重凹陷变形损坏是与×××号小型轿车接触所形成。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闫某甲、袁庆洋、王某某血液提取情况。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对袁庆洋采取扣留机动车、拖移机动车措施,对闫某甲采取扣留机动车措施,对王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措施。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袁庆洋于2016年9月11日在鹤大线973km+218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12、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12月6日闫某甲与袁庆洋家属、王某某、杜某某、张某甲、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闫某甲共计赔偿给袁庆洋家属11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闫某甲需配合王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办理保险理赔事项,闫某甲共计赔偿王某某、杜某某、张某甲27000元(车辆修理费、杜某某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闫某甲共计赔偿乔某某5万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履行后,四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不再追究对方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其他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某准驾车型为A2,×××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王艳霞,袁庆洋准驾车型为C1,×××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王金鑫,闫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闫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王某某、袁庆洋自然情况。1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15时20分左右,我乘坐王某某的轿车从白山市回抚松县,当时我上车后睡着了,我也不知道行驶到什么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我头部撞在前风挡玻璃上,当时我们车上共四个人,我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杜某某和女儿乘坐在后排座位。我受点轻伤,不要求做伤害鉴定。1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下午,我和女儿杨海笠、朋友张某甲乘坐王某某的轿车从白山市回抚松县,途中我睡着了,事故发生时我没看见。我受点轻伤,女儿没受伤,我不需要做伤害鉴定。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我在大东村给朋友家老人过生日,中午吃完饭,我和一个人(就是昨天驾驶面包车的人,不知道叫什么名)上完厕所,这个人先出来的,乔某某上了这个人开的面包车了,当时乔某某坐在后座上,等我去驾驶我的车时,面包车已经出去十米远了,当我行驶到小撂荒地路段时,我发现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了,于是我就停车下去看了,当时我看见有挺多人在道路左侧沟里往外抬面包车,等我快到面包车跟前时,乔某某就��从面包车内抬出来了,说他脑袋也不痛,还行,开面包车的那个人躺在道路左侧的道边上。1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15时20分许,我驾驶×××号起亚轿车载有三个人(张某甲、杜某某、杨海笠)由白山市往抚松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江源区小撂荒地的公路上时,从道路左侧的一个路口处驶出一辆二轮摩托车,对方向驶来一辆面包车和这辆摩托车在道路左侧相撞,面包车跑到道路右侧撞上我驾驶的轿车后,面包车从我的车顶上飞过去了,事故发生后,我立即下车打110、120报警。18、证人闫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15时许,我哥闫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我从我哥家往大东村方向行驶,当由路口往大道上行驶时,摩托车前轮刚压上道边的白线时,一辆面包车把摩托车的前轮撞了,出事后我和我哥都趴在地上啥也不知道了,后来等我们醒过来时,周围就有挺多人在围观了,我和我哥相互搀扶到道边上,后来交警和120就到了事故现场。19、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15时30分左右,我上大阳岔大东村的同事家去赶礼,完事后,我与同桌的一个人准备开车回白山市,我便问他能不能捎我一程,那个开车的说可以,我坐着面包车往江源方向行驶,当我乘坐车刚一出大东村我便发现驾驶员开的特别快,我害怕了,我和驾驶员说我要下车,那个驾驶员说到江源区也不远,没有事,于是他继续行驶,当行驶到小撂荒地路段时,我发现右侧路口道下驶上来一台二轮摩托车,面包车驾驶员往左打方向避让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这时对方向驶来一辆轿车,面包车驾驶员又往右侧打方向避让,后来面包车与对方向的轿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就什么也不知��了。我全身多处骨折,不需要做伤害鉴定。20、被告人闫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13日15时多我妹妹闫某乙在我家帮我打苞米,干完活后我驾驶二轮摩托车送她回家,当我驾车从二社路口上坡驶入道路上时,从我车左侧湾沟方向驶来一台面包车,当时我看那台面包车离我还挺远,我继续驾车横过道路,当我车行驶到道路中间时,面包车便驶到我跟前了,我车车头便与面包车车头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也被撞蒙了,于是蹲在事故现场道边,我有点清醒后,发现事故现场已经围观很多人了,我听见有人说已经报警了,后来我发现面包车又与江源区方向驶来的一台轿车相撞了,两车内的人都受伤了,我在事故现场一直等到交警来。我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我当时就是抱着侥幸的心理,我以为能过去,我对我的责任也不知道负多少,听从交警大队的调查结果。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本人的,没有号牌,没有保险,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江源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和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和解协议,都赔偿到位了。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于鹤大线973km+218m处由闫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闫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及闫某甲供述能够相互佐证,证实闫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得知报警后在现场��候处理的过程。综上,闫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闫某甲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对公诉机关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闫某甲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江源区司法局考察,闫某甲符合监管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海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人民陪审员 贾梦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