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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丛春波与刘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春波,刘亚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56号原告:丛春波,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孙立鑫,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新,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丛春波诉被告刘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此案,于2017年2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春波及委托代理人孙立鑫、被告刘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春波诉称:2016年12月4日,刘亚新从丛春波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烘干设备,并出具欠据一份。现丛春波多次催要欠款,刘亚新拒不偿还。起诉至梨树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亚新立即偿还原告丛春波欠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丛春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亚新偿还借欠款98526元。刘亚新辩称:欠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丛春波租赁我场地口头讲租赁费80000元,我用玉米款还了107473.60元,我认为还欠丛春波12527元,在这个月末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刘亚新给丛春波出具欠条一份,数额200000元。并写明用款购买烘干设备(倒粮机和其它用具);2017年1月13日,丛春波给刘亚新出具收条一份,写明用103.34吨粮食,每市斤0.52元计人民币107473.60元,用此粮款偿还丛春波部分欠款。以上事实有丛春波与刘亚新分别提交的借条和收条两份在卷佐证。丛春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4日,刘亚新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刘亚新欠丛春波200000元,用款购买烘干设备(倒粮机和其它用具)。刘亚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我用玉米和场地租赁抵顶一部分了,我还欠原告一万多元。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刘亚新玉米款107473.60元,尚欠丛春波98526元。刘亚新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2017年1月13日,刘亚新履行债务中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刘亚新称损失我不能确定,丛春波装我粮食不出手续就要走,我不能让她走。刘亚新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刘亚新从丛春波处借款200000元,用款购买烘干设备。后刘亚新玉米款107473.60元抵顶借款,尚欠丛春波借款92526.4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200000的事实及被告用玉米款抵顶107473.60元借款的事实存在,现刘亚新尚欠丛春波借款92526.4元未能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双方借据未约定利息,丛春波起诉时也为主张逾期利息,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刘亚新应该给付丛春波借款92526.4元。丛春波起诉时要求刘亚新赔偿履行债务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属侵权或者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刘亚新主张用在借款中扣除80000元租赁费属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丛春波借款92526.4元;二、驳回原告丛春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交4300元,退还原告丛春波2187元。本案诉讼费2113元,由被告刘亚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