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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广辉与杜玉强、卢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辉,杜玉强,卢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048号原告:张广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盈,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玉强。被告:卢彩虹。原告张广辉与被告杜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广辉申请追加卢彩虹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同意。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辉的诉讼代理人杨赛红、被告杜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26日前尚欠利息为251100元,从2016年3月27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玉强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日借款600000元、200000元,月息2%;于2014年1月23日借款500000元,月息2.2%。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6年3月26日,确认利息251100元未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杜玉强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彩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诉。被告杜玉强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卢彩虹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卢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玉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其他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杜玉强提交的借据复印件1份,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从其内容所看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玉强出具《确认书》确认如下内容:被告杜玉强确认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息2%,收款账户户名为易景波;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收款账户户名为区锦辉;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2.2%,收款账户户名为彭令仪。截止2016年3月26日确认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11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从2016年3月27日按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杜玉强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易景波的账户转账60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向区锦辉的账户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向彭令仪的账户转账500000元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庭审中称签署借款《确认书》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委托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1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广辉与被告杜玉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200000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交的《确认书》、电子交易回单、转账凭证、转账交易等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杜玉强拖欠原告张广辉款项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被告杜玉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确认书》明确约定被告杜玉强需承担原告因追讨上述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且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清楚,故本院支持被告杜玉强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600元。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杜玉强的名义所负债务,且被告卢彩虹并无法证明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杜玉强的个人债务,也无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卢彩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强、卢彩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广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6年3月26日的利息为251100元,从2016年3月27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杜玉强、卢彩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广辉支付律师费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65.25元,财产保全费为2520元,两项合共6685.25元(原告张广辉已预交),由被告杜玉强、卢彩虹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广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彩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