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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马某某,陈军,余清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异91号异议人:高某甲。异议人:高某乙。异议人:马某某。移送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陈军。被执行人:余清秀。受害人代表人:刘素玲。受害人代表人:谢继广。受害人代表人:孙璟辞。本院在执行陈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一案中,异议人高某甲、高某乙、马某某对本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某甲、高某乙、马某某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异议人向济宁儒都公司分别出借170万元、50万元、50万元、66万元,给本案被执行人陈军。2014年11月8日,异议人高某甲、高某乙、马某某等人与被执行人陈军、被执行人余清秀、余清秀儿子姜嘉伟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陈军、余清秀、姜嘉伟将济南恒大雅苑11号楼2单元2001室购房款、济宁恒大名都20号楼1单元3001室购房款转让给高某甲等人抵偿债务,并将房产认购书,交款收据原件及陈军、余清秀、姜嘉伟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高某甲。两份协议系高某甲与陈军、高某甲与姜嘉伟之间的债权转让。在此之前陈军、姜嘉伟采用认购书的方式,向开发商交纳部分购房款,没有取得全款正式发票、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网签备案,完全不具备取得房产登记的条件,与开发商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陈军、姜嘉伟将对开发商的债权转让给了高某甲,高某甲取得上述债权合理合法、善意取得。请求:1、将追缴到案的济南恒大雅苑11号楼2单元2001室473714元的房屋退款退赔异议人高某甲、高某乙、马某某,继续追缴该房屋定金2万元退赔异议人高某甲、高某乙、马某某;2、追缴济宁恒大名都20号楼1单元3001室购房款457967元退赔异议人高某甲、高某乙、马某某;3、对陈军未清偿的欠款与本案其他受害人一同按比例参与分配。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两审认定的事实有:一、书证:。济宁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及收据、。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手续;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军、余清秀、李长学分别于2013年6月在济宁市红星西路52号、2013年10月在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山推宿舍门面房设立办公地点,以山东济宁儒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存款的金额、还本付息的数额、经济损失、资金去向等基本事实,购置房产共计支出15726293元,其中四川省峨眉山市万象和B区b-1-61/60/62三处房产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转让给高某甲。被告人陈军、余清秀所购买的济宁恒大名都20号楼1单元3001室(购买时间2013年11月13日,交款数额457967元)、。济南恒大雅苑11号楼2-2001室(2013年10月25日购买,产权人登记为姜嘉伟,交款数额493694元,开发商已退房款473714元)。异议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8日,陈军、余清秀、姜嘉伟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一、债务人陈军及担保人余清秀、姜嘉伟因欠高某甲、刘其华等上述六人资金三百三十六万元,现债务人陈军、担保人余清秀、姜嘉伟自愿将认购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象和B区1层60号、61号、62号房源,共计支付八十三万元,全部财产权利变现转归高某甲等六名债权人。二、债务人陈军将认购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认购(开发)恒大名都20号楼1单元3001室,已累计四十五万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全部款项变现转让至高某甲等六人名下。三、债务人姜嘉伟将认购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恒大雅苑11号楼2单元2001室商品房,购房款累计四十九万三千七百一十四元,自愿变现转让到高某甲等六人名下。”2、同日,余清秀出具承诺一份,内容“我自愿将认购万象和B区1层60号、61号、62号商铺累计支付八十三万元整,替夫还债,全部转让到高某甲等六人名下。”3、同日,姜嘉伟出具承诺一份,内容“我自愿将认购的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大雅苑11号楼2单元2001室商品房购房款累计四十九万三千七百一十四元。替父陈军还债,自愿转让到高某甲等六人名下。”4、2013年10月25日,姜嘉伟与开发商签订的《恒大雅苑楼宇认购书》及交款手续;5、2013年11月13日,陈军与开发商签订的《济宁·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及交款手续。经过听证质证,对两份认购书及交款手续予以认定。异议人与陈军、余秀清、姜嘉伟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未经开发商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对该两笔购房首付款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本案的两份认购书具备合同的性质,且属于双务合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不仅仅是债权转让,而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中该资产转让协议未经开发商同意,故合同权利义务尚未发生转移。其次,本案经审理查明,该两笔首付款均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及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的规定,异议人的主张不能对抗本案刑事裁判涉财产的执行。针对异议人要求与受害人一同参与本案的财产分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作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排除标的物执行异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某甲、高某乙、马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