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5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关晓英与被告刘家林、刘洋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晓英,刘家林,刘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104号原告:关晓英,女,1963年09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原告之夫),男。被告:刘家林,男,1964年02月19日出生。被告:刘洋(刘家林之子),男,1992年08月27日出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晓英与被告刘家林、刘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8860.88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6年09月10日8时许,原告发现自家院外的菜畦护栏被人推到,所种蔬菜被毁,随即询问在跟前的二被告,二被告承认原告菜畦为被告刘洋所毁,在交涉中,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丈夫听到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古县公安局南垣派出所派员到达现场,对现场菜畦以及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了拍照。此间,原告出现呕吐症状,现场警员要求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当日,原告即到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古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头部外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535.88元。其他费用如下:护理费:101元/天×5天=50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误工费:114元/天×30天=34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至今,经派出所调解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也不认错,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9张照片,证明二被告打原告的事实。2、古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诊断证明、病案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费。被告刘家林、刘洋辩称,不存在二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在自家的院外,紧邻被告的门口有一块菜畦。因菜畦紧靠被告的门口,被告的车辆在出入时,有时可能压到了原告的菜。为此,被告通过村主任和原告方沟通,让其菜畦往后挪一点,但原告方一直无动于衷。后来,被告的车辆接连两次在门口轮胎被扎破。2016年早晨5点多,被告刘家林准备出车拉货,在倒车时,轮胎又被扎破了,十多公分的钉子扎在轮胎上,通过仔细查看,被告才发现了原告的菜畦边固定着十来个头朝上的钉子。被告感到很生气,让儿子刘洋补胎,顺便将这个情况告诉了他。刘洋一时情急,将原告菜畦边的护栏踢倒。到7点多时,原告拿着一把笤帚,跑到被告家门口,责问刘家林菜畦护栏的事情,紧接着原告拿着笤帚就追打刘家林,刘家林退避阻挡,将笤帚夺下来,扔到了门口的池子中。原告仍不罢休,从地上捡了两块砖头,要砸刘家林,刘洋上前将其挡住。这时候,原告的丈夫就来了,向派出所报了案。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遆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当时的事发经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不知拍的是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2中张姓1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在案件评判中予以认定。原、被告是左右邻居。原告在自家的院外,紧挨被告出行的水泥路有一块菜地,被告的车辆在出入时,有时可能会压倒原告的菜,被告的车辆的轮胎在此处接二连三被扎破。2016年09月10日早上5时许,被告刘家林准备出车拉货,在倒车时,十多公分的钉子把轮胎扎破,被告刘家林发现原告的菜地边固定着十来个头朝上的钉子。被告刘洋知道此事后,将原告菜地边的护栏踢倒。8时许,原告出门发现自家院外的菜地护栏被人推倒,在问被告刘家林的过程中便吵起来了。原告就拿笤帚打被告刘家林的头部,被告刘家林用手挡,挡的过程中打到原告脸上,双方撕扯,原告拿了两块砖头要打被告刘家林,这时被告刘洋出来抓住了原告的胳膊,并说:你要打就打我,别打我爸。后原告之夫陈河出来就把原告劝回去,并向南垣乡派出所报了案。原告当天到古县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原告的花费为:1、医疗费253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250元,50元/天是古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交通费100元;4、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70元[41729元/年÷365天×5天,41729元/年是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534.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1、原、被告发生冲突,各应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是多少,应如何承担?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6年09月10日早上,被告刘洋因原告栽钉子扎破其车胎而将原告的菜地护栏踢倒;原告发现其菜地护栏倒掉找被告刘家林理论,话不投机用笤帚打了被告刘家林,双方发生撕扯打架。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刘家林早因琐事产生矛盾,矛盾加剧,冲突必然。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证人遆XX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均能证明。故原告与被告刘家林对此次打架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洋没有参与此次打架,只是拉架,不承担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1、对原告的证据2中张姓1元的票据,显然不是原告的姓名,而原告没有合理的说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过高,应按古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必然要发生,酌情支持100元;4、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要有误工费,应予支持;5、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从原告的病案中看,原告住院时是:1、头部外伤;2、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通过一系列的检查,原告其他部位都正常,不会产生这些费用,原告对这些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共计3454.88元,原告与被告刘家林各承担1727.44元。综上所述,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共计1727.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晓英赔偿损失,即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共计1727.44元;二、被告刘洋对原告关晓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刘家林承担25元,由原告承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遆勇刚人民陪审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安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