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高坤英,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高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在金乡县金乡街道王庄村与陈庄村交叉路口处,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办案民警对现场勘查完毕后,到金乡县宏大医院对秦某进行血样提取,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9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对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认字[2017]第20172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收据、谅解书、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7]145号物证检验报告,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但提出秦某系自首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金乡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