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本中与孟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本中,孟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916号原告申本中,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亮,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亮,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被告孟亮之岳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宣宣,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申本中与被告孟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本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被告孟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亮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本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73.5元、误工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3257元、车损292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农用拖拉机正常行驶于311国道太康县××××行政村路段时,被告孟亮驾驶豫P×××××号轻普通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农用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亮逃逸,经太康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孟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孟亮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属正常行驶,并无违规现象,而原告农用四轮,在行驶过程中,又是在傍晚天黑的情况下,不但无证驾驶,且又没有任何灯光标志,所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部分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因为××人,确实没有发现原告被撞;据被告了解,原告患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豫P×××××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证、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且无其他免责情况,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规定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孟亮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若本次事故不真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例、出院证、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报告书等证据;被告孟亮依法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孟亮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轻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太康县××××行政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申本中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孟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申本中受伤后,于2017年1月22日入住周口永兴医院治疗,2017年1月24日转至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39日。经诊断原告为右侧10-12肋骨、腰椎骨骨折,××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腔积液;右肩关节、肘关节外伤,腹部外伤,脾切除术后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周口永兴医院支出医疗费2557.07元,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2916.43元,共支出医疗费25473.5元。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本中所有的农用拖拉机损进行评估。农用拖拉机车辆损失2920元。原告申本中支付评估费费4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因原告不配合鉴定检验,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2017年5月24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编号:2017-05057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此鉴定工作。另查明,1、2016年3月9日,豫P×××××号牌轻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2、被告孟亮为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上述费用应当首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亮驾驶豫P×××××号牌轻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费用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孟亮赔偿。原告申本中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5473.5元,2、误工费:30元/日×39日=1170元,3、护理费:3257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日×39日=3618元,原告请求3257元),4、营养费:30元/日×39日=1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39日=3900元,6、车辆损失2920元,7、评估费4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3859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申本中16727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3257元+交通费300元=16727元);交强险赔付后,被告孟亮应赔偿原告申本中21863.5元(医疗费15473.5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车辆损失920元+评估费400元=21863.5元)因被告孟亮已垫付费用6000元,被告孟亮还应赔偿原告15863.5元(21863.5元-6000=158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给付原告申本中赔偿款16727元;二、被告孟亮给付原告申本中赔偿款15863.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负担2元,被告孟亮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