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某,李某1,石建兰,李洪德,李某2,XX平,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主要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佳锋,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兰,女,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德,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1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孙某(系李某2之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某,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某1,男,201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孙某(系李某1之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平,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审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羊三木乡刘皮庄东205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张玉田,总经理。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具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主要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建兰、李洪德、李某2,原审被告孙某、李某1、XX平、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骅宝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石建兰、李洪德及李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和理由:石建兰、李洪德未提供在天津市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明;李某2出生地为山东省乐陵县,不能证明其至18岁以前都在天津市城镇居住生活。石建兰、李洪德、李某2、孙某、李某1均辩称,死者李某3的父母及次子李某2虽然户籍在山东省,但都是在天津市城镇与××一起生活,由其扶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平、京骅宝通公司、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孙某、李某2、李某1、石建兰及李洪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骅宝通公司赔偿医疗费800元、死亡赔偿金68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2,0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9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上述费用由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仍有不足部分由京骅宝通公司赔偿30%;3.放弃向XX平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22时,李某3醉酒后(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04.9mg/ml)驾驶鲁N×××××号车沿海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LG渤天工厂大门西侧18.7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头东尾西未按规定停放在海河南侧路边XX平驾驶的防撞装置与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冀J×××××号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3受伤后于2016年8月15日22时45分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某3之子李某1于2010年7月17日出生;李某3之子李某2于2016年10月2日出生;李某3之母石建兰于1955年5月22日出生;李某3之父李洪德于1952年8月27日出生。李某3系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3月24日,李某3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办理了天津市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滨海新区塘沽滨渝花园8-2-2702号,期限至2016年12月4日。滨海新区塘沽滨渝花园8-2-2702号房屋产权证中记载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2016年11月14日,乐陵市杨安镇民政办公室与乐陵市杨安镇高文曲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洪德与石建兰共生育两子,分别为李强与李某3。李洪德、石建兰无劳动能力和收入。冀J×××××号车系京骅宝通公司所有,XX平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京骅宝通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冀J×××××号车在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某、李某2、李某1、石建兰及李洪德的损失应当由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再不足部分由京骅宝通公司承担30%。关于医疗费800元,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孙某、李某2、李某1、石建兰及李洪德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4,101元/年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二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李某3的居住证及滨海新区塘沽滨渝花园8-2-2702号房屋产权证,能够证实李某3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二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孙某、李某2、李某1、石建兰及李洪德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保险公司认可20,000元,根据李某3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孙某、李某2、李某1、石建兰及李洪德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15元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42,093元,二保险公司认可29,664元,由于天津市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28元,故支持丧葬费为5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29,664元。孙某、李某2、李某1、石建兰及李洪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90元(李某1,按城镇标准26,230元/年×12年÷2人;李某2,按城镇标准26,230元/年×18年÷2人;石建兰,按城镇标准26,230元/年×19年÷2人;李洪德按城镇标准26,230元/年×16年÷2人),二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了一个人的年均消费性支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年限和扶养人数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扶养费来源于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是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扶养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或者残疾,丧失或减少了收入来源,最终导致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扶养费的丧失或减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结合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当事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85,255元(前十八年均满一人标准,26,230元/年×18年;第十九年计算一人费用,26,230元/年×1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孙某、李某2、李某1、石建兰及李洪德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就医情况、处理丧葬事宜情况,当事人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孙某、李某2、李某1、石建兰及李洪德主张2人7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12元,二保险公司认可2人3天,对标准无异议,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9,494元/年÷365天×2人×5天=1082元。由于赔偿数额在二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京骅宝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李某1、李某2、石建兰、李洪德医疗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9,664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82元、死亡赔偿金58,754元,共计110,8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李某1、李某2、石建兰、李洪德死亡赔偿金1,108,521元的30%即332,556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李某1、李某2、石建兰、李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原告孙某、李某1、李某2、石建兰、李洪德负担387元,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李某3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XX平未按规定停放且防撞装置、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相碰撞所致,XX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按照其过错和对事故的原因力就李某3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平系京骅宝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京骅宝通公司,故XX平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京骅宝通公司承担。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XX平所驾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石建兰、李洪德及李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扶养人,该项费用是对因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被扶养人扶养利益受损的补偿,因此应以扶养人所在地是城镇还是农村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因此,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以被扶养人户籍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根据李某3的天津市居住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子女入学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3长期在天津市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石建兰、李洪德、李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史凡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