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牛利敏与河南省洛阳经济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利敏,河南省洛阳经济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1号原告牛利敏,女,汉族,1973年11月26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洛阳经济学校,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夹马营路82号。法定代表人焦红浩,校长。委托代理人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牛利敏诉被告河南省洛阳经济学校(以下简称洛阳经济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洛阳经济学校之委托代理人常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利敏诉称:1994年,原告从洛阳大学毕业,当年12月即被分配到某化工厂担任会计主管职务。1999年5月,原告调入被告单位任会计,先后协助数任领导工作,并能按时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受到学校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的一致好评。2014年7月,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错误判决有期徒刑11个月(现此案正在申请再审中)。2016年4月,原告突然收到被告下发的解除聘用合同的文件(洛经校[2016]1号),但被告未给原告下发辞退证明书,也未按规定给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移转手续,更未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被告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原告没有工资收入,也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生活陷入极度困难的境地。另外,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未交纳单位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12月9日下达了洛劳人仲裁字[2016]第199号仲裁裁决书,此裁决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违规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不按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导致至今原告没有养老保险,领不到失业金。至今双方的聘用合同未解除。故被告应补发在此之前原告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2、被告双倍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864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12月前(包括12月)应当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4、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失业等的转移手续;5、被告发给原告辞退费32548.68元(3616.52元/月×12月×75%),并出具辞退证明书(存入申请档案);6、被告发给原告辞退证明书。被告洛阳经济学校辩称:1、2016年1月,因原告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依法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再次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6年1月依法解除,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再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已经实际消亡。故原告再主张2016年1月至12月双倍工资的诉求依法不成立;3、由于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月被依法解除,被告无须再承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由于原告未及时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所以被告一直未能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社会保险却一直由被告垫付,所以原告理应依法予以退还。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补缴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告再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4、2016年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后,由于原告自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到学校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其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自己,被告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等的转移手续诉求不应得到支持;5、因原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已经依法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支付所谓的“辞退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根本不符合《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中所规定的辞退对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6、被告已于2016年1月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原告也在自己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认可其于2016年1月底收到了被告下发的聘用合同解除文件的决定,该事实经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予以查明并予以确认。现原告出尔反尔,又在本次诉讼中改口称是在2016年4月收到辞退文件,明显与洛阳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出具辞退证明书依据不足,应予驳回;7、由于原告起诉中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明显超出劳动仲裁请求,故对原告超出劳动仲裁请求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经济学校系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其举办单位为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原告1994年12月1日到企业参加工作,企业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后原告于1999年5月调入被告单位,之后未再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系被告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2014年9月22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后勤服务处从事技术工作,此岗位系技术(类别)十一级。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该聘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7、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当为乙方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2013年8月8日,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9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老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2016年1月26日,被告因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人社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等有关规定,作出《关于解除与牛利敏聘用合同的决定》(洛经校[2016]1号),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并于当月送达原告。同日,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与牛利敏于2016年1月26日解除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但解除合同证明未向原告送达。之后,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今就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至2016年10月。之后被告就未再为原告缴纳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6年10月,被告向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交了中(终)断缴费申报表,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双倍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共计10个月的工资72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10月前(包括10月)应当由被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失业等的转移手续;5、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辞退费32548.68元(3616.52元/月×12月×75%),并出具辞退费证明书(存入申请档案);6、被告发给原告辞退证明书。2016年12月9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6]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南省洛阳经济学校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牛利敏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失业手续的转移;二、对牛利敏第一项和第三项仲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三、对牛利敏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牛利敏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2、被告双倍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86400元;3、被告为原告空前补缴2016年12月前(包括12月)应当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4、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失业等的转移手续;5、被告发给原告辞退费32548.68元(3616.52元/月×12月×75%),并出具辞退费证明书(存入申请档案);6、被告发给原告辞退证明书。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三、五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另查明:截止日前,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原告仍为被告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据原、被告所签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认可其已于2016年1月底收到了被告下发的解聘决定,因此被告下发的解聘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之后就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已于2016年1月底实际解除,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86400元并支付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为原告补缴至解除聘用合同前(包括当月)应当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有社会保险账户(包括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双方因补交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该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失业等的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被告应在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后依法及时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失业等的转移手续,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辞退费(计算至法院解除聘用合同之日)并出具辞退费证明书(存入申请档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而原告系被告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其因故意伤害已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其不符合《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规定的辞退对象,亦不符合要求辞退费发放证明及领取辞退费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洛阳经济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牛利敏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的移转手续;二、驳回原告牛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洛阳经济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 陪 审员 吕秀霞人民 陪 审员 姚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