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5431石巍与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巍,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431号原告:石巍。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军(特别授权)被告:石飞。原告石巍诉被告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巍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800元整。2、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以本金278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贵院。被告石飞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原告石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石飞未到庭,未产生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石飞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石巍借款1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石巍人民币现金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00)于2015年3月30号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石飞2015年3月27日”。后被告石飞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向原告石巍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石巍人民币现金壹万壹仟圆整(11000.00),于2015年4月11日下午4:30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一天按本金的百分之十结算给石巍,一切后果由石飞自行承担。借款人:石飞2015年4月7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石飞均未按约履行。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条两份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石飞向原告石巍借款27800元的事实,有被告石飞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因2015年3月27日的借条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7日的借条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1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27800元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巍借款27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石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