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贵玲与被上诉人崔永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贵玲,崔永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贵玲,女,1961年7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彪,男,1967年4月27日生,朝鲜族,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上诉人洪贵玲与被上诉人崔永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及对上诉人洪贵玲、被上诉人崔永彪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贵玲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合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万多元,上诉人多次索要拒不给付。被上诉人拒绝还钱,多次索要不给还动手打人,责任和过错都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无任何责任和过错。判决上诉人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是不合理的,应该按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误工费计算,我误工一个多月,实际损失3万多元,原判太少不合理不公平,应按照我实际损失计算。交通费我实际花销400元,判决给我150元也不合理。被上诉人崔永彪辩称,上诉人对自己的收入损失应拿出证据。原审原告洪贵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经营饲料厂生产饲料,被告养猪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共欠原告饲料款23000元,期间还一部分,剩余部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2016年9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在麻将馆打麻将,原告在外面等被告将近一个小时左右,被告出来后不搭理原告,骑摩托车就走,原告当时拽住被告摩托车把不让走,被告生气后一拳打在原告头部左太阳穴位置,当时原告昏倒在地,被告打完人后直接走了,原告醒后报警。由于没钱住钱,到市政西一家诊所打点滴,后因头痛,持续迷糊,住几日后被告还原告5000元欠款,原告到开原市中心医院检查并住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40.00元、诊所医药费500.00元、护理费1700.00(每天100元,共17天)元、误工费28000.00元(每天700.00元,共40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每天50.00元,共10天)、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500.00元(每天50.00元,共10天)、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500.00元(每天50元,共10天),以上共计339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9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在打麻将,原告在门外对被告进行谩骂,后被告骑摩托车要走,原告拽住摩托车车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头面部一拳。原告于案发后去开原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左颧部外伤、颈部外伤。原告未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0日,原告因头痛再次到开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头外伤,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284.5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健康权确实受到损害,也有损害结果发生,本案的证据也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公安局机关也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但纵观全案过程,原告在言语上、行动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700元/天的误工损失,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37127元/年计算。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1017.18元(37127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150元(本院酌定),合计4951.7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3961.42元(4951.77元×80%),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求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洪贵玲经济损失共计3961.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崔永彪负担25元,由原告洪贵玲负担29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自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对侵害他人健康权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过错赔偿。本案上诉人在言语行动上存在过激之处,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20%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每天收入7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原审按照行业标准对其误工损失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交通费实际花销4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原审酌定15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洪贵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洪贵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景芳审 判 员 裴好生代理审判员 高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