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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陆雪平、黄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陆雪平,黄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78号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国荣,男,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孝明,男,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沙子支行行长。被告:陆雪平,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黄自平,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陆雪平、黄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雪平、黄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266952.5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在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对拍卖、变卖两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陆雪平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0元,期限3年,用于其砖厂进购原料,并承诺以二被告享有合法权属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2015年4月15日,被告陆雪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陆雪平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期限3年。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贷款以被告陆雪平、黄自平享有合法权属的房屋[位于平乐县××镇××街,产权证:平国用(2002)字第1312917号、桂房产权证平字第××号,占地面积199平方米,建筑面积1048.66平方米]用于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陆雪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该贷款采取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陆雪平均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连续12个月未还利息。因被告陆雪平违约,原告宣布与被告陆雪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陆雪平、黄自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雪平与被告黄自平于2006年11月30日离婚。2015年4月2日,被告陆雪平以其砖厂需要进购原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0元,期限3年,并承诺以被告陆雪平、黄自平享有合法权属的房屋提供担保。2015年4月15日,被告陆雪平与原告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制造红砖),借款期限3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8.628%。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采取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陆雪平、黄自平与原告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陆雪平、黄自平用位于平乐县××镇××街房屋[房产证号:桂房产权证平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2)字第13129**号,占地面积199平方米,建筑面积1048.66平方米]一座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签订抵押合同后,原告与两被告到房屋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发放给被告陆雪平。借款后,被告陆雪平只偿还了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因被告陆雪平违约,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借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桂房产权证平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平国用(2002)字第1312917号土地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雪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陆雪平、黄自平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自签订及登记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已向被告陆雪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但被告陆雪平并没有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雪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266952.5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9日)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陆雪平与被告黄自平离婚后,被告陆雪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自平与被告陆雪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266952.5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陆雪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抵押合同后,原告与两被告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雪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266952.5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陆雪平、黄自平所有的位于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房屋[房产证号:桂房产权证平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2)字第13129**号,占地面积199平方米,建筑面积1048.66平方米]一座,在依法拍卖、变卖等交易时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36元,由被告陆雪平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3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富代理审判员  阳国沙人民陪审员  陈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泽南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