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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俞爱连、杨珍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爱连,杨珍桃,张金友,杨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爱连,女,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珍桃,男,193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平,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友,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中,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审被告:杨丽萍,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上诉人俞爱连、杨珍桃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友、原审被告杨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俞爱连、杨珍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过黑料PP粒子。两上诉人均为70多岁的老人,从没做过生意,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黑料PP粒子生意,还认定上诉人俞爱连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8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伪造了欠条上“俞爱连”的签名。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内容不是上诉人签字,况且伪造的签名“俞受莲”并不是上诉人的名字。因此,上诉人要求对欠条上“俞受连”的签名是否为上诉人所写进行鉴定,同时也要求追究被上诉人伪造重要证据的法律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张金友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2014年3月案涉当事人发生买卖关系,杨丽萍及俞爱连尚欠答辩人货款68000元,案涉欠条证明了上述基本事实。二、上诉人提出俞爱连签名伪造的问题。案涉欠条上的杨丽萍系杨丽萍本人所签,俞爱连也系俞爱连本人所签,签字时张金友直接在场,目睹了他们签字。案涉欠条上面的签字不是俞受连,系俞爱连所签。从上诉状中俞爱连的签字来看和欠条上俞爱连所签的字是一致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丽萍述称:上诉人俞爱连没有在案涉欠条上签字,该签名是被上诉人自己签的。上诉人俞爱连也没有参与我的经营活动。一审原告张金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丽萍、俞爱连、杨珍桃支付货款68000元,自农历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68000元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俞爱连、杨珍桃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丽萍系被告俞爱连、杨珍桃的女儿。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杨丽萍、俞爱连发生黑料PP粒子生意,截至2016年2月2日(农历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杨丽萍、俞爱连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由被告杨丽萍、俞爱连出具欠条一份。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丽萍、俞爱连、杨珍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张金友货款68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68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杨丽萍、俞爱连、杨珍桃负担。该费用在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俞爱连、杨珍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欠条上“俞受(爱)连”的签名及指印是否为上诉人俞爱连签署及捺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对前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落款时间为“农历2015年12月24日”的《欠条》中“俞受连(俞爱连)”的签名字迹及欠款人处的红色指印,不是俞爱连书写、捺印形成。上诉人俞爱连、杨珍桃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张金友质证认为:对于涉及指纹鉴定的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于笔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从鉴定意见书所载的检材笔迹“整体运笔尚属自然,连笔趋势较强,笔迹特征反映明显”和样本笔迹“结构松散,行笔较慢,书写熟练程度较低,笔画的连贯性较差”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书写样本时存在非正常书写、伪装笔迹的情况,上诉人在鉴定机构提取字迹样本时,以自己头晕为由长时间停顿,造成样本字迹松散、行笔两者不一致,所以我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此,我方向法庭提供上诉人在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特74号案件中由上诉人签字的司法确认申请书作为对比样本,申请法庭对案涉欠条的签名笔迹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原审被告杨丽萍质证认为: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前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俞爱连、杨珍桃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杨丽萍系上诉人俞爱连、杨珍桃的女儿。农历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日),原审被告杨丽萍向被上诉人张金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黑料PP粒子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给张金友。在该欠条欠款人处,载有“俞受(爱)连”字样及一枚红色指印。在二审中,经上诉人俞爱连、杨珍桃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对前述欠条欠款人处的“俞受(爱)连”签名及指印是否为上诉人俞爱连签署及捺印形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落款时间为“农历2015年12月24日”的《欠条》中“俞受连(俞爱连)”的签名字迹及欠款人处的红色指印,不是俞爱连书写、捺印形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张金友诉请上诉人俞爱连、杨珍桃清偿案涉货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张金友据以主张上诉人俞爱连拖欠其货款的欠条,经鉴定:落款处的“俞受(爱)连”签名及指印并非上诉人俞爱连书写、捺印形成,故被上诉人张金友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利后果。基于前述理由,原判认定案涉货款系属上诉人俞爱连、杨珍桃的夫妻共同债务,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张金友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欠条上“俞受(爱)连”的签名笔迹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其理由为上诉人俞爱连书写对比样本时存在非正常书写、伪装笔迹的情形,致使鉴定结果不真实、不客观,但被上诉人张金友的前述主张明显与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所采用的对比样本不仅包含现场提取的实验样本,还包括上诉人俞爱连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形成的自由样本,且实验样本、自由样本字迹系由上诉人俞爱连书写的同一性可以确认的事实相悖,故鉴定机构采样合理、鉴定意见有其依据,被上诉人张金友要求重新或补充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俞爱连、杨珍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俞爱连、杨珍桃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未积极履行其应尽的诉讼义务,对引起本案二审诉讼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二审诉讼费用;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案涉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由于上诉人俞爱连、杨珍桃现已直接向鉴定机构交纳了该费用,故对该费用承担本院不再另行作出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被上诉人张金友货款68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68000元的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张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审被告杨丽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俞爱连、杨珍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程允平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