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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曹万根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万根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万根,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万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万根及其辩护人胡善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曹万根对唐某2谎称其有杉木林对外出售,希望唐某2帮其寻找买家,被孟某1听到,声称其可以帮助找到买家。三四天后,被告人曹万根到池州,与被害人孟某2、王某就杉木出售价格、开工日期、费用作了约定。几天后,双方在曹万根家签订合同,被告人曹万根还带孟某2、王某、唐某2实地查看“龙圲山场”,谎称该山场系其本户所有。同时被告人曹万根要求二被害人支付10万元,用于开工。收钱后,被告人曹万根向被害人王某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9月底,被告人曹万根带二被害人在“龙圲山场”附近砍伐了两三棵树木,象征性表示要开始砍伐。其后,二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曹万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采伐,经查询,合同约定的山林并非被告人曹万根所有,遂要求被告人曹万根还款。被告人曹万根则变更手机联系方式,一直在外躲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万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实际履行能力而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万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万根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万根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次犯罪事出有因,是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目前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认定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系比照诈骗罪进行认定。本案被告人曹万根的诈骗数额为10万元,虽超过5万元,但离50万元还差很多;4.案发后,被告人曹万根非常后悔,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曹万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曹万根对唐某2谎称其家有杉木林要对外出售,希望唐某2帮其寻找买家。孟某1听到后,声称其可以帮助找到买家。过了三四天,孟某1通知唐某2打电话给被告人曹万根,约其到池州谈杉木出售事宜。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曹万根到池州,与被害人孟某2、王某签定合同,就杉木价格、开工日程、费用等细节作了约定。被告人曹万根要求二被害人先行支付10万元启动资金。次日,二被害人去被告人曹万根家中,由王某出资10万支付给被告人。8月27日,因发现合同中有错字,二被害人将合同带至被告人曹万根家中重新签字。其后,被害人孟某2将其应出的五万元给付王某。2016年9月底,在被害人孟某2、王某多次催促下,被告人曹万根带二被害人到“龙圲山场”附近的山上砍伐了两三棵树木,象征性表示要开始砍伐。其后,被害人孟某2、王某多次催促,被告人曹万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采伐。二被害人察觉不对,通过石台县林业部门查询,发现合同约定的“龙圲山场”为七都镇芳村村上芳组集体所有,被告人曹万根名下根本无任何林权登记。二被害人遂要求被告人曹万根还款,被告人谎称马上就还后,变更手机联系方式,一直在外躲避。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万根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其余违法所得,二被害人同意由被告人曹万根分期赔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纪录证明、合同书、借条、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陈某、唐某1、唐某2、孟某1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2、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万根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曹万根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曹万根指认山场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万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万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因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孟某2、王某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曹万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万根犯合���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曹万根退赔被害人孟宪福、王兴国人民币八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松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