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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长荣,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长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P×××××(事故时悬挂)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聊城开发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岳路口西1.5公里处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公(刑)鉴(尸)字(2015)1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