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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SMC株式会社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MC株式会社,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691号原告SMC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外神田4-14-1。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委托代理人张静轩,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上南路段德普沙井电子市场二期B座二层C0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H。经营者李锡孟,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上南路段德普沙井电子市场B座二层C038号,法定代表人李锡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东林、郑普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SMC株式会社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轩,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成立于1959年,主营产品为电磁阀,气缸等,原告的SMC品牌产品以品种齐全、品质优良、可靠性高、经济耐用,能满足众多领域不同用户的需求而闻名于世。上世纪90年代,其即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并在中国设立了独资子公司以开展中国业务。其产品在全球及中国均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其在国际分类第7类注册了多项目商标,其中包括942270号(注册日期为1997年2月7日)、4707249号(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7日)。2011年,其942270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发现被告通过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上南德普沙井电子市场B座二层C037及C038连为一个销售柜台,以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假冒SMC品牌的气缸等产品。2014年8月22日,其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自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上南路段德普沙井电子市场B座二层C037购得假冒的SMC气缸二个(型号:CDJ2B10—50—B),收据上显示名称为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并取得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建丹的名片。被告李锡孟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业主,根据被告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为李锡孟,工商注册显示李锡孟并未实缴注册资本。同时,前述张建丹为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同时还以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在阿里巴巴设立或者控制的网上店铺HTTP://jwzdh888.1688.com以及http://jmc888.1688.com作为推销以及销售假冒SMC品牌产品的窗口。其中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店铺显示其经营地址为德普沙井电子市场B座二层C307。此外,被告网上店铺HTTP://jwzdh888.1688.com以及http://jmc888.1688.com部分商标描述中声称销售的系SMC品牌的产品,但实际销售却为其JW品牌的产品,其该行为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其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942270号及第4707249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全部商标侵权行为;二、两被告为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三、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辩称:1、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没有销售涉案商标的产品,原告已在(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号案主张被告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涉案产品;2、原告主张2014年8月20日经过公证购买涉案商标产品,但原告2016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没有在该涉案铺位有任何的经营行为;3、原告主张的赔偿你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售涉案假冒商标的产品已经过(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号案查明,且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4707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阀(机器零件)、摆动气缸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2014年8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宝安区沙井德普电子城二楼门面B-C037购得标有商标的电磁阀两个、气缸两个,并获得标有“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但未盖任何印章。2014年8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13825号《公证书》。2014年9月22日,原告SMC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所购买的商品与其所生产的商品不同,为假冒了注册商标的商品。另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上南路段德普沙井电子市场B座二层C037,于2011年7月7日由李锡孟注册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成立,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上南路段德普沙井电子市场B座二层C038,法定代表人系李锡孟。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明书、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本案侵权商品出自广东省××宝安区沙井德普电子城二楼门面B-C037,该地址的登记主体是李锡孟,商铺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辩称其未在该地经营,但未举证证明其经营状况,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B-C037门面销售商品时以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并未有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印章,无法证实该销售行为由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完成。另原告无证据证实,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与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相同而存在公司混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SMC株式会社享有的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及其经营者李锡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SMC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承担600元,原告SMC株式会社承担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MC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孙  牧  晓人民陪审员 祝  丽  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