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一,王某二,李某,英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一,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系被害人李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二,女,200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二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以上原告人共同委托)曹某某,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英某某,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营口市公安局自首,于2016年12月2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班某,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一、王某二、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一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人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8时12分,被告人英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0Km+900m处时,在紧急停车道内,碰撞正在作业的高速公路养护人员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英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李某某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一、王某二、李某共同诉称,要求被告人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80万元。被告人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两个险种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生前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虽在城市购买了房屋,但经我公司工作人员调查,该房现处于毛坯房状态,虽原告提供了入住通知书,但未能提供水电费收据等材料,故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入住。对于被害人生前收入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8时12分,被告人英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0Km+900m处时,在紧急停车道内,碰撞正在作业的高速公路养护人员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英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李某某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另查,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1970年7月24日,��业家庭户口,其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在大石桥市某汽车美容店工作,于2016年3月21日至11月24日在大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母亲李某于1946年7月14日出生,共两名子女,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王某二于2006年12月2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本事故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8555.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1830元、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139.53元、被抚养人王某二生活费35492元、被抚养人李某生活费44365元。再查,被告人英某某驾驶小型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2016年10月10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2016年12月18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对被告人英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报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英某某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2)、被告人英某某、被害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双方身份情况。(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英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一证言:其证实2016年11月24日7时30分,其乘坐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某公司出发去某工地,其在车上睡着了,直到肇事才醒。醒时看到其乘坐的车前风挡玻璃碎了,有一个人趴在紧急停车道内,其和英某某上前看受伤人的情况,发现那个人没有动静,然后英某某打电话报警。(2)证人张某某证言:其证实肇事当天早7点半和李某某一起上高速路收拾路面卫生,8时30分左右,听见咕咚一声,发现李某某不见了,后在前方60米左右应急车道内看见李某某趴在地上,头部、口腔出血,叫她没有动静。在离李某某20米左右停在应急车道和第四车道一台微型面包车,两个人下车,岁数小的人说是岁数大的人开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英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24日8时10分许,我驾驶小型客车从公司去西柳工地在沈大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0Km+900m处时,我变道到第三车道,空调有毛病我用手弄一下,这时车辆方向盘抖动,车辆向右使劲,我发现前面有一个人影,我就踩刹车,听见嘭的一声,就撞了那个人,然后,我打电话报警。当时车速100公里左右,车上李云峰坐副驾驶位置。我有驾驶证,车有保险已年检。4.鉴定意见(1)、鉴定意见书。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公(营)鉴(法医)字(2016)1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决定书证明:李某某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辽宁正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爆胎情况、制动是否安全有效情况、车与人接触点、车辆行驶轨迹、时速等情况。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村委会及社区证明、购房发票、被害人李某某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的理赔案件调查报告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英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其肇事后主动报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英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所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市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人虽提供了购房发票、入住证明等证据,但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举证证明该房屋系毛坯房,未达入住条件,且原告人不能提供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等入住证据加以进一步证明,故对原告人举证证明被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这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生前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市和农村中间值计算。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一、王某二、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8555.53元,其中以交强险赔偿110139.53元,余款428416元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良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宛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