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4329号起诉人:魏某,1969年5月24日出生,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2017年5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魏某的起诉状。起诉人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起诉人李敬的业务提成款1万5千元;2、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李敬与起诉人魏某于××××年××月××日结婚,2013年5月13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起诉人李敬就职于第三人天津拉勃化工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拉勃公司)。2010年3月7日,被起诉人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现已释放。起诉人对被起诉人与第三人的每年业务提成的方式和金额不得而知。后,起诉人偶然发现第三人拉勃公司奖励被起诉人李敬的业务奖励三万元。现起诉人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起诉人遂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起诉人获得的业务提成款,应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起诉人李敬的住所地不在东丽区,故本院对起诉人魏某的起诉无管辖权,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魏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国春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人民陪审员 曹金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倩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