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云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427号原告:周云亭,男,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蒋东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云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云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1991年11月17日与被告所签订的家庭财产还本长效保险合同,赔付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2、赔偿原告往返保险公司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云亭在1991年11月17日同本村10家村民同时买了一份长效室内财产险,保费116.00元。原告在2016年1月9日因电引起火灾,将原告家耳房烧塌,室内财产全部烧毁,经双阳消防大队奋力抢救,大火基本控制,因消防车水用完回双阳,5分钟后柴草垛、木材垛又烧起大火,经村干部、村民轮班扑救,直到10号晚上8点钟才彻底扑灭,各种损失5万多元,全村人可以作证,请法院详细调查。依据保险单约定,应该赔付原告2000.00元,我向被告方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查验2次并拍照,又让我把户口本、身份证、房照、银行卡送到保险公司,后期我又去保险公司16次索赔,但是保险公司给予的数额反复多变,至今一分钱也没赔,反而给原告造成不应该的损失,交通费、误工费1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辩称,一、周云亭需提供保险单、存款单证明在我方处购买了长效室内财产险,并足额缴足了保险储备金,否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还需提供有关部门证明,证实火灾的原因性质,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远远超出了保险金额,扣除保险费后的理赔限额。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是在家庭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两全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具有经济补偿和期满还本双重性质;有两个特点:一是长效,即被保险人缴纳保险储金后保险人将储金存入银行,定期储存,储存利息作为保费,并用其对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进行补偿,保户只需要一次投保,且不退储金,保险单长期有效。二是还本,保险储金属于保户所有,中途不退保的情况下保险期满,储金归被保险人。本案如按投保人所述,1991年投保人交116.00元,并不是保险费,而是保险储金,按照当年的储金存款利率计算当年保费,随银行利率的调整,每年的保费不同,保险金额也上下浮动,1991年时,按照央行基准存款年利率7.56%,对应的保险金额是2000.00元,而事发时,2016年央行的基准存款率是1.5%,对应的保险金额应为2000*1.5%/7.56%=396.82元,此为2016年的保险金额,发生赔款时如果不冲减保额,应按赔偿额的千分之四扣收保费,原保险金额继续有效。针对本案应扣收的保费是396.82元*千分之四=1.58元,因此本案在当年有效金额保险限额内扣除保费后我方实际应承担的赔款限额应是396.82-1.58元即395.2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云亭于1991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二份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交款116.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保险储金收据及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单(正本),在保险单中写明本保险单承保被保险人保险储金二份,保险金额计2000.00元,保险储金计人民币116.00元。原告在2016年1月9日因电引起火灾,将原告家耳房烧塌,室内财产烧毁,经双阳消防大队抢救,大火被控制,经原告及村民评估,原告的各种损失5万余元。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多次要求索赔,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原告要求理赔,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7日签订的家庭财产还本长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家失火造成财产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没有附格式条款,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存在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保险金,按照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按理赔款额2000.00元的4‰扣收保费即8.00元,应理赔的款额应为1992.0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500.00元,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且没有提供再就业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00元,酌情保护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云亭家庭财产损失1992.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2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云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亲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欣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