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树兴与陈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兴,陈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212号原告:陈树兴,��,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祁门县人,现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连,女,1951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妻子。被告:陈建华,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现住安徽省祁门县。诉讼代理人:XX峰,男,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树兴诉被告陈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宋雪连,被告陈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兴诉称:2016年9月,安徽省祁门县闪里镇坑口村磻村实施美好乡村线路改造工程,因原告未按照被告意愿办理,故被告切断原告用电线路,致使原告无法用电。为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及镇政府给予解决,但均未处理。无奈,2016年12月15日再次来到被告家中要求其解决此事,在理论此事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七千余元。原告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517.35元(医疗费71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营养费26天×15元/天﹦390元,护理费33天×114.2元/天﹦2969.2元,误工费33天×85元/天﹦280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华辩称:一、被告对陈树兴未实施侵权行为。2016年12月25日,原告夫妻因为改造线路计划前往被告家要求解决,一直呆在被告家火桶里不走,被告母亲陈某3拖火桶到门口,原告再次起身进被告家,遭到被告及家人阻止,在此过程中,原告故意赖在地上而致头部受伤。经过祁门县闪里派出所调查,认定原告摔倒致头部受伤非被告殴打所造成。所以说,被告未对陈树兴实施侵权行为,依法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先受伤的结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受伤,完全是他自己不小心而摔倒的,对受伤的结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三、原告要求赔偿请求过高,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有如下几点:1.伙食费、营养费应该以每天10元计算。2.护理费应该为每天80元。3.对于误工费,陈树兴已满60岁,无合法收入证明,不应该支付误工费。4.陈树兴未有残疾证明���不应该支付精神抚慰金。5.交通费用按照来回两趟计算,以100元为合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诉讼过程中举出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要求休息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为7163.15元;证据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的交通费;证据5.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情经法医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证据6.现场照片,证明案涉电线的现场状况;证据7.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相关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第2、3、4、5、6份证据统一发表质证意见,该六份证据与原告受伤有关联性,但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7这份���据证实了被告陈建华未实施侵权行为,该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上来源于整个案件的具体事实,见闪里派出所的所有调查的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祁门县公安局闪里派出所陈建华治安行政案件材料和祁门县司法局闪里司法所调解情况说明:1.祁门县公安局祁公(闪里)不罚决字[2017]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闪里派出所对原告陈树兴询问笔录各叁份;3.闪里派出所对被告陈建华询问笔录两份;4.闪里派出所对证人陈某1询问笔录两份和对证人陈某2、邱某、陈某3、陈某4、钱某、金某询问笔录一份;5.证人汪某情况说明一份;6.闪里司法所向本院出具关于坑口村磻村陈树兴用电纠纷调解情况说明一份。���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不予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存在异议,原告保留进一步申诉的权利,该决定书的依据是相关的询问笔录,然而民警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有多处存在被询问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派出所最终采用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做出不予处罚决定,很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另外,该决定书是一个行政处罚的范围,不能等同于公民通过民事诉诉讼主张自己权利,原告的损失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故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认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所举的相一致的在此不做赘述,以原告质证意见为准;2.陈某1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实施了拽的行为,双方之间身体有过接触的事实,陈某3的询问笔录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反���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某4的询问笔录,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案件相关事实;3.对司法所的说明,证据三性有异议,在法律上是证明的证据性质,依据民诉法解释,证明虽然盖章,应当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显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反映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身线路改造是否存在合法审批、规划,是否存在违法施工,我们没看到这方面证据,另外、派出所出警程序违法,出警民警只有一人,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和定案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1.申请法院调取闪里派出所证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明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也证明被告无侵权事实;2.司法所说明,三性无异议,这份证据证实了陈树兴无故赖在陈建华家中的事实,因为供电管理维护归属与供电部门,作为村长的陈建华,只是为村里线路改造,进行协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存在的异议。因原告对祁门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陈某3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陈某4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陈某3、陈某4证言对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的基本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相互间矛盾的证言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对闪里司法所的证明有异议,证明虽然盖章,应当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显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反映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和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闪里司法所的证明,符合民事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间,祁门县闪里镇坑口村磻村实施美好乡村线路改造工程,改造线路要从陈树兴家房子墙上走,因陈树兴与镇政府统一改造计划意见不一致,导致陈树兴家近壹个月没电,影响了生活,致使产生纠纷,镇政府、闪里派出所和村里均出面协调多次未果。陈树兴认为其家没电是村长陈建华的原因造成的,2016年12月15日9时许,陈树兴夫妻二人来到陈建华家中,要求其解决供电问题。上午10点半左右闪里派出所警员李濯玉和闪里司法所干警朱佩剑接到报警前往陈建华家做陈树兴夫妻二人工作,劝说他们离开,劝��至中午12点左右陈树兴夫妻二人并未听劝离开。下午闪里镇党委书记许建华、派出所所长宋祁波、警员汪某、司法干警朱佩剑和村支书陈建忠又一次前往陈建华家中调解,陈树兴当时坐在陈建华家电火桶里烤火,劝说至下午17时陈树兴夫妻二人仍不愿意离开陈建华家。下午17时30分左右,天快黑了,陈建华出生不久的小孩一直在哭,由于天气冷,孩子要烤火,陈树兴坐在电火桶里不起来。陈建华和母亲就移动火桶,把火桶往门外拖。火桶拖至门口位置,陈树兴从火桶里出来,面对着陈建华家屋内左手扒着大门右侧门框,半弯着腰往陈建华家屋内挤,陈建华左手抵着陈树兴的上身往屋外拉,不让陈树兴进屋,陈建华老婆就从里面往外关门,在此过程中陈树兴就摔倒致头部受伤,经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树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陈树兴于受伤当日到祁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祁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师意见: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挫伤。建议:门诊随诊,休息壹周。陈建华因涉嫌殴打他人,祁门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陈建华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对陈建华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健康权;2.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树兴为解决用电问题,采取不理智的方式,长时间呆在陈建华家,不听镇政府、派出所、司法所等单位人员劝说,影响了陈建华家安定生活,该行为明显不妥。���告陈建华和家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陈树兴从家中拉出后,陈树兴还要进入陈建华家,陈建华进行阻拦,在此过程中陈树兴摔倒致轻微伤,故原告陈树兴对自己的损伤存在较大过错,被告陈建华在处置原告陈树兴不妥行为过程中,未尽到保障原告陈树兴人身安全注意义务,对陈树兴损伤存在一定过失。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陈树兴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医疗费7708.94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期间26日×90元/日)、营养费390元(26日×1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日×15元/日)交通费168元,共计人民币10996.94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805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没有出具合法收入状况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损伤系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陈树兴2199.38元(10996.94元×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树兴2199.38元;二、驳回原告陈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陈树兴承担170元,由被告陈建华承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英俊审 判 员 汪一敏人民陪审员 丁金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