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8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放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448号原告:高放,女,1978年5月19日生,住所地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法定代表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放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理赔款85310元(含车损8431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名下牌号为苏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条款,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2016年7月31日22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靖江市银厦新村小区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银厦新村2区185号东侧南北路时,因避让车辆,右驾方向后,其车右前侧撞击处于静止状态由朱建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告知被告,并致电4S店江阴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请求维修车辆,宝诚公司于次日将原告的车拖回公司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被告确认了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坏项目和修理费,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后支付了82000元的修理费用。事故对方车辆苏M×××××小轿车修理费为23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了交通费1000元,系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后原告至被告处理赔遭拒。被告曾向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报警认为原告事故不真实,后经侦支队调查后并未立案,证明了原告不存在被告所陈述的将不是本起事故的车损要求理赔的情形。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故起因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避让车辆引起事故的证据,交警部门得出避让车辆发生事故的结论无证据。我司接到保险电话后,对事故双方车辆进行了查勘拍照,但发现涉案车辆碰撞痕迹不吻合,故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对事故双方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表明事故双方车辆碰撞痕迹不吻合。我司虽然于2016年8月15日对原告车损进行了定损,但原告不能证明该损失由事故造成,故我司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同意承担。对于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231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委托华碧公司鉴定,原告不知情,在收到拒赔通知书的时候,原告才知道被告委托了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根据鉴定结论所述A、B、C三个撞击点,B、C点与事故另一辆车碰撞痕迹不符合,但另一辆车苏M×××××是SUV,轮胎高于原告的轿车,SUV的左后侧相应的位置有碰撞痕迹,撞击点正好到了原告车辆引擎盖右前侧,部位吻合;从鉴定的内容来看,也是不科学的,如B、C点不是在本起事故中撞击形成的,从车辆状况来看是无法正常行使的,原告不可能在另外一起事故中将车辆撞击到这种无法行使的状况,再开出来行驶与MHH973发生事故,如已发生碰撞,原告完全可以直接理赔,没有必要将两起事故隐瞒成一起事故。被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视频以及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事故损失进行了定损,应当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至靖江市公安局调取了原告被保险车辆及事故对方车辆事故当天的行车轨迹、事故发生后交警出警视频及照片。在行车轨迹有图像记录的情况下,至当日13:32时,原告的车辆是完好的,次日10:06时,该车装运在拖车上,已损坏;事故对方车辆次日11:59时的图像显示左侧车位有损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名下牌号为苏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条款,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2016年7月31日22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靖江市银厦新村小区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银厦新村2区185号东侧南北路时,因避让车辆,右驾方向后,其车右前侧撞击处于静止状态由朱建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发生经过并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向被告报险,并致电4S店宝诚公司要求维修车辆。宝诚公司于事故次日将原告的车拖到公司修理。靖江市公安局行车轨迹记录图片显示,至事故当日13:32时,涉案原告车辆车前部完好,次日10:06时,该车装运在拖车上,车头已损坏;事故对方车辆次日11:59时的图像显示左侧车位有损伤。2016年8月15日被告定损确认了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坏项目和修理费。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陈曦核实金额后于8月15日支付了82000元的修理费用。事故对方车辆苏M×××××小轿车修理费为2310元。同年9月7日被告单方委托华碧公司对事故双方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了鉴定,10月17日华碧公司做出鉴定结果,认为事故双方车辆碰撞痕迹部分不吻合。后被告向经侦支队报案,同年9月8日经侦支队与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后未作出处理意见。同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缴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依法应推定为真实,其证明效力高于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专家意见书;且根据公安机关行车轨迹记录图片显示,原告车辆在事故当日13:32时车前部并无损伤,被告未提供事故当日13:32时至本案事故发生时22:45之间,原告车辆发生其他事故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非因本起事故造成,故不予赔偿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按约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承担的己方车辆及事故对方车辆损失共计84310元。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而支出了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被告向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原告为处理事故至经侦支队接受询问,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该损失系原告为配合查明事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放损失848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号:104312800123,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审判长尤莉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人民陪审员 侯保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