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郝国栋因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张掖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国栋,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张掖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申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国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张掖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治钢,主任。再审申请人郝国栋因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张掖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终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郝国栋申请再审称,其在起诉状中提供了被申请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大量有据可查的事实,法庭没有审查,也没有依法调取电话记录和城关区公安分局的书面证明。一审没有公开审理,没有辩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第二款规定:“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情况;(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郝国栋以其人身自由受到被申请人的限制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该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该被诉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如果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载明相关内容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但再审申请人郝国栋既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未依法申请调取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为由驳回起诉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规定,并非所有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经过开庭审理程序后方可作出裁判。本案中,因郝国栋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经过开庭审理程序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二审裁定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郝国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国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江审 判 员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张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卫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