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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执恢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张心根与被执行人芦明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心根,芦明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1执恢36号申请人张心根,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住南召县。被执行人芦明付,男,生于1972年2月,汉族,住南召县。申请人张心根与被执行人芦明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2016)豫13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心根曾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芦明付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张心根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遂裁定终结了该案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张心根以芦明付已有下落且有执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芦明付送达了有关执行文书,并依法对其住宅采取了搜查措施,并扣押了部分财产。后被执行人芦明付与申请人张心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3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仲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