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华桥与贺昌稳、姚直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桥,贺昌稳,姚直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民初82号原告:王华桥,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农民工,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昌稳,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系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南庄村生产队*组退休农民,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湖北祥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怡,湖北祥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直连,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汉南区。原告王华桥诉被告贺昌稳、姚直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蓉,被告贺昌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怡、被告姚直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桥诉称,2015年4月10日,我作为姚直连的小工,上午和姚直连一起到贺昌稳家墓地做活,中午做完后,我和姚直连一起到贺昌稳家吃饭,顺便结算工钱。贺昌稳热情招待,拿出两瓶酒,我和被告三人饮酒。席间,我在被告劝说下,超过平时酒量三倍,几乎当场喝醉。喝完酒后,姚直连用摩托车送我回家,回家门口,我就醉了,姚直连把我交给家人就走了。我家人发现我病危,立即送到汉南区人民医院抢救。翌日,我转入武汉市第一医院诊断治疗(住院8天),病情稳定后,我又转到康复医院(系武汉市第一医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一个多月,后来又去住了一个多月,共住院接近70天。由于经济条件困难,我现在转回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卫生院治疗。治疗费用都是我借的,在医院分几次报销了两三万元。2015年9月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我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我现在能听,但是不能讲话。综上,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过量饮酒受伤,存在内在联系,故我所受损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503.91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华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CT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时间及过程,还证明原告不完全性右束传导阻滞,即心率失常以及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右侧基底节区软化灶,脑白质缺血,脑萎缩等症状与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2、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344.93元、住院费用1061.53元;3、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情证明、CT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脑梗死、运动性失语、右侧偏瘫、吞咽功能障碍是由于酒精中毒引起,原告生活无法自理,须有专人陪护,住院共计46天;4、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8天)实缴住院费21674.5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5、调查笔录,拟证明王华桥隶属于姚直连,原、被告三人共同饮酒近两斤白酒,王华桥当着姚直连的面由呕吐饭菜演变到吐血,姚直连仅嘴上建议而未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被告贺昌稳辩称,2015年清明节做墓地,请了三个大工,第一天没弄完,过了几天,我和原告、姚直连去弄的。弄完后,我让姚直连帮我捡瓦,捡完才十点多,我说家里酒、饮料都有,想喝什么就喝什么,三个人一起喝。我不认得原告,不知道情况,也不知道是大工还是小工。吃完饭,我问姚直连多少工钱,他说大工220,小工150,我说半天应该是一半。就争了起来,姚直连不做声,原告说算了,我去打牌去了。我认为做了事应酬谢,做事时,我虽然没请原告,只请了大工,如果喝酒倒在我桌子上,我要负责。但是他是第二天出事,可能是回去又喝酒了。第一、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称其作为姚直连小工到我家墓地干活,即原告与姚直连之间是雇佣关系,我没雇请原告。我与原告之间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雇请人赔偿损害的规定。2、我和姚直连一起到墓地干活之后,我招待二者吃饭,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我对原告有劝酒行为,或原告有过度饮酒行为未被制止的事实。饮酒现场,原告无醉酒或不适现象发生。同时,原告饭后由姚直连送回家中,整个过程中,我无过失行为,没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及侵权事实,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造成七级伤残结果与在我家喝酒无关。从病历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十年前有脑梗、高血脂、慢性胃炎病史,原告自知自己身体状况,在无人劝酒前提下自行饮酒,且吃饭饮酒当日无病况,因此,原告造成伤残与吃饭饮酒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要求我承担的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赔偿金额无赔偿明细,也无原始票据,无法核实。综上,原告所患疾病系自身原因所致,我对原告无劝酒行为,也无侵权行为,故我无需对其疾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昌稳未举证。被告姚直连辩称,我和贺昌稳是同村村民,以前相识,因他家重修墓地,请我等五人,第一天,因为下雨没修理好,过了几天,贺昌稳再次联系我,请我们原来几个人继续修墓地,我就找王华桥,不在家,碰到他嫂子,让带话,如果王华桥回来,就让他去找我,过了会,王华桥来了,说让我带他。第二天,墓地做完,九点多,我说要回家吃饭,贺昌稳盛情留饭,还说有事要求帮忙,我一个人帮忙了,完了吃饭,贺昌稳拿了酒和饮料出来,酒大概是稻花香,说想喝什么就喝什么,我喝了一杯,大概二两,原告给我斟的酒,贺昌稳的也是他斟的,原告自己斟酒。我说喝了还要去打牌。原告自己斟酒,喝了一杯多一点。喝完,我说要去打牌,他说也要去,他爬我电动车上,我说喝了酒不要坐车。我打牌过程中,他坐在电动车上没下来,过了两个小时,外头人说他不舒服,我就把他扶回家,交给他老婆,他老婆说睡下就好了。当时,除了他老婆,还有街坊段师傅在场,我和段师傅把原告扶上楼的,他老婆说要我们回去。喝酒时,就我们三个人在场。王华桥不是我请的,我把人都请好了,他自己问的。被告姚直连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昌稳、姚直连对原告王华桥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说脑萎缩等症状与饮酒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证据2、3、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外的证据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及发票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系单方委托,且原告的症状非饮酒导致,可能与其既有病史有联系。对证据5,字迹难以识别,无法质证,关于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说第三人共同喝白酒两斤,原告当面呕吐,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上午,原告王华桥作为姚直连的小工,和姚直连一起到贺昌稳家墓地做活,中午做完活后,贺昌稳为表示感谢,请王华桥、姚直连一起在自家喝酒。席间,王华桥给贺昌稳、姚直连斟酒,与此同时,王华桥自斟自饮“稻花香”三两有余。喝完酒后,姚直连用摩托车送原告回家,并与原告街坊扶原告上楼睡觉。同年4月11日,原告到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产生住院费用2555.53元(其中统筹支付1494元,个人支付1061.53元),出院诊断为脑梗塞,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4月12日,原告转入武汉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8天,产生住院费用11685.59元,其中,基金直补3282.9元,个人支付8402.69元,出院诊断:脑梗死,高血压Ⅲ期,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血症。出院医嘱:……4、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同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到武汉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38天,住院费用28799.71元,其中院内优惠60.8元,基金直补16267.05元,个人支付12471.86元,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右侧偏瘫、运动性失语、吞咽功能障碍、高血脂症、高血压Ⅲ期、极高危组。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9月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0503.91元。本院认为,王华桥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有脑梗死、高血压等病史,但在接受宴请时主动喝酒、拼酒,导致自己因饮酒过量酒精中毒引发旧病复发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姚直连邀请王华侨加入墓地修复工作,说明姚直连对王华桥家庭环境、身体状况比较清楚,席间积极参与饮酒,且发现王华桥饮酒过量后,未采取积极救治措施,将其送到医院治疗,而是直接将其送回家交到家人手中,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贺昌稳作为东家,系邀请、服务人,在与王华桥、姚直连饮酒过程中应负安全、注意义务,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以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等综合因素审查判断,在此确认王华桥承担80%的责任,姚直连、贺昌稳各承担10%责任,较为公平。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及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诉求,对王华桥的损害,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1936.08元(1061.53元+8402.69+12471.86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讼请求是705元(15元/天×47天),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诉讼请求是705元(15元/天×47天),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确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是87152元(10849元/年×20年×0.4),本院认为按10849元/年计算合理,但考虑到饮酒在造成原告伤残过程中的原因力比例,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60754.4元(10849元/年×20年×0.4×70%);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是12960元(72元/天×180天),但其于2015年4月10日受伤,2015年9月7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为15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要求按72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过高,按5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其误工费认定为7500元(50元/天×150天);7、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7110元(79元/天×90天),本院认为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8、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诉讼请求是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0、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07600.48元。上述损失,被告姚直连、贺昌稳各承担10760.05元(107600.48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直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桥10760.05元;二、被告贺昌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桥10760.05元;三、驳回原告王华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王华桥负担3288元,被告姚直连、贺昌稳各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炎林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人民陪审员 黄国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