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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建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创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禾田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创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禾田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陶雁,裴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湖南省建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北路439号湘府名邸。法定代表人:杨欣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刚,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创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武陵东路46号(大湘西商贸城B栋808号)。法定代表人:唐盛飞。被告:深圳市禾田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中心城建设路26号7楼。法定代表人:莫伯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辉,系该公司法务总监。被告:陶雁,女,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自国,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吉首市。原告湖南省建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创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陶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禾田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西自治州创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裴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建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26286.63元(其中本金900万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1026286.63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受让债权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诉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27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16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5、请求依法判令第二、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前述应偿还的债务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公开竞价的方式依法取得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转让的其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竞买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0026286.63元(其中本金9000000元、利息1026286.63元)。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对被告享有的合同权利。2013年1月17日,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00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向其提供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了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以第三被告以其名义持有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7.84%的股份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与第三、第四被告分别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前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给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900万元,第一被告使用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现该贷款由建行作为不良资产以批量转让的方式进行公开竞卖,胜出竞买人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此后原告又经公开竞价的方式受让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转让的包括该笔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包项目。原告受让后委派律师多次与被告协商催收还款事宜,被告虽有还款意愿,但因各种原因未能达成还款协议,更没有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湘西自治州创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深圳市禾田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居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在债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仅在被告代持的股份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陶雁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因答辩人起诉的担保同无效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至于答辩人与建行湘西州分行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债权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已免除担保证责任。被告裴自国没有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了《资产转让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等证据,被告禾田居公司提交了《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被告陶雁提交了民事诉状、(2016)湘3101民终926号民事裁定书、(2016)湘3101民初1856号应诉材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对债权和给被告陶雁邮寄转让及催收通知(但邮件没有签收并退回)的情况进行了证实并再次当庭给被告禾田居公司和被告陶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综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双方提交证据真实性以及本案事实经过认定基本一致,主要分歧在于对于各自提交的证据证明认识不同,对此本院在本案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下文进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时,被告创兴公司为了企业经营需要,而与建行湘西州分行联系贷款业务。2013年1月15日,陶雁与禾田居公司、湘西建行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注:陶雁)实际控制企业(湘西自治州华瑞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和湘西自治州创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丙方(注:湘西建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大写)贰仟捌佰万元整(小写:28000000元),乙方用其以甲方(注:禾田居公司)名义持有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7.84%股份向丙方提供担保,甲方认可和协助办理担保手续。”2013年1月17日,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与被告创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00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向其提供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内年利率6%)、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与被告禾田居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禾田居公司用被告陶雁以其名义持有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7.84%的股份为被告创兴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16日,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于与被告陶雁、裴自国分别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陶雁、裴自国对被告创兴公司的前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于2013年1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创兴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但被告使用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向创兴公司催收欠款以及于2014年6月25日向陶雁、2014年5月向禾田居公司等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欠款,但催收未果。此后,该笔贷款由建行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湖南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于包括本案债权借款人、担保人在内的转让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登报公告:“。该等债权的借款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已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特公告通知与该等债权有关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该等债权转让的事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作为该等债权的受让人,现公告要求下列借款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其承继人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公开竞价的方式依法取得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转让的其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竞买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0026286.63元(其中本金900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为1026286.63元)。据此,原告受让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转让的本案债权后,于2015年7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地址为湘西自治州创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禾田居公司),但除禾田居公司予以回函,其余邮件没有被实际接收而被退回。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陶雁之夫唐瑞生与莫伯平、覃程、许洁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参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股份制改造。协议签订后,唐瑞生缴纳了出资500万元。后经核算,唐瑞生投资所占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股份7.84%。2012年6月21日,唐瑞生因病死亡。2012年10月18日,禾田居公司与许洁、陶雁协议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禾田居公司在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持有的24.32%股份中,禾田居公司实际占有8.63%股份,许洁实际占有7.845%股份,陶雁实际占有7.845%股份。同时,禾田居公司与湘西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具体借款担保经过见上文)。再查明,唐世元、米家翠是唐瑞生的父母,唐先澍是唐瑞生、陶雁的儿子;在唐瑞生死亡前,陶雁与唐瑞生系夫妻。2017年1月18日,唐世元、米家翠、唐先澍、陶雁订立《遗产分配协议书》约定,以禾田居公司名义持有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7.84%股份的一半(3.92%)是唐瑞生的遗产,唐世元、米家翠、唐先澍、陶雁各继承0.98%。2016年11月28日,本案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先澍、唐世元、米家翠诉被告禾田居、州建行、陶雁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双方主要诉争标的在于陶雁与禾田居、州建行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以及禾田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无效。2017年5月26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湘3101民初1856号判决,判决陶雁与深圳市禾田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签订的《协议书》和深圳市禾田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部分无效,即《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涉及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7.84%股份中,4.9%股份为有效担保,2.94%股份为无效担保等。本院认为,建行湘西州分行与被告创兴公司、陶雁等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被告、原告对被告陶雁等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以及被告禾田居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等问题。第一、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问题,首先本案债权由建行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湖南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就本案债权向本案被告(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向原告转让本案债权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按债权合同被告方公司住址向被告方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没有被实际接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职员孙某接受本公司委托又当庭向到庭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建行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公告的形式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转让债权和附属担保从权利有效成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通知义务,但该规定并未限制通知的形式,虽本案原债权人东方公司按被告公司住址通过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果,但在本案开庭时给债务人被告公司主管(公司监事陶雁)当庭送达债权转让书通知书;再次,由于通知的形式并非仅限书面通知,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凭据以原告身份起诉至本院,要求债务人被告履行债务,该诉讼行为也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当认定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原告转让本案债权时已向被告方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告创兴公司、禾田居公司、陶雁等辩称没有接到(看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债权转让不生效的辩称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2关于原告对被告禾田居、陶雁等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根据建行与被告禾田居、陶雁等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与被告创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本案保证期间至2016年1月15日届满,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己将本案起诉至本院,故原告对被告陶雁等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第三、关于深圳市禾田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问题。本院(2016)湘3101民初1856号判决书认定:唐瑞生、陶雁在唐瑞生死亡前系夫妻,唐瑞生在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投资系唐瑞生、陶雁的夫妻共同投资,投资权益应由唐瑞生、陶雁夫妻共同共有,故本案所涉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7.84%股份是唐瑞生、陶雁的夫妻共同财产。唐瑞生死亡后,作为唐瑞生法定继承人的唐先澍、唐世元、米家翠、陶雁有权继承唐瑞生的遗产,本案所涉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7.84%股份应由陶雁享有4.9%、唐先澍享有0.98%、唐世元享有0.98%、米家翠享有0.98%。陶雁未经唐先澍、唐世元、米家翠同意,擅自用本案所涉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7.84%股份为华瑞公司、创兴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侵害了唐先澍、唐世元、米家翠所占的2.94%股份权益,无权处分了他人财产,陶雁处分唐先澍、唐世元、米家翠所占的2.94%股份的行为无效。故《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涉及唐先澍、唐世元、米家翠所占2.94%股份的部分无效。故本院依法判决陶雁与深圳市禾田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签订的《协议书》和深圳市禾田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部分无效,即《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涉及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7.84%股份中,4.9%股份为有效担保,2.94%股份为无效担保;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部分无效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告唐先澍、原告唐世元、原告米家翠与被告禾田居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被告陶雁及第三人建合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对此部分已作出裁判,故可以该案最终生效裁判结果为准或另案处理;因本案立案已达一年半多之久,为避免案件诉讼时间过度拖延,被告禾田居公司、陶雁等主张本案担保合同无效以及本案中止延期审理依据不足,被告禾田居公司应当在上述判决基础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债权债务及转让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建合公司已依法取得本案债权。被告创兴公司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承担利息和罚息;深圳市禾田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被告禾田居公司应当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列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7.84%股份中4.9%有效股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陶雁、裴自国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支付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诉求(己开具律师费收费票据116000元),被告方对该笔发生的费用应一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自治州创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湖南省建合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26286.63元(其中本金900万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1026286.63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根据2013年1月17日被告湘西自治州创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规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按本金900万元计算借款利息及罚息,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湘西自治州创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支付原告湖南省建合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16000元;三、被告深圳市禾田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列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7.84%担保股份中4.9%有效担保股份对被告湘西自治州创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陶雁、裴自国分别对被告湘西自治州创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7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9274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创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禾田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列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7.84%担保股份中4.9%有效担保股份、被告陶雁以及裴自国对该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晖审 判 员  徐君人民陪审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秦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