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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盛启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启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启伍,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7月15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6日。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启伍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启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启伍与吴某1、周某(已判决)预谋盗窃摩托车、经商议由周某带领盛某到固始县境内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由四我将摩托车骑回商城交由盛启伍、吴某2处理。张某、付某某(二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五人预谋盗窃摩托车,由周某带领盛某、张某、付某某到固始县境内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由四人将摩托车骑回商城县城交由盛启伍、吴某1处理。2015年6月3日下午,周某伙同盛某、张某、付某某窜至固始县城,先后盗走陈某停放在京玉花园小区附近巷道内的黄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5700元)、马某停放在县委家属院内黄黑相间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750元)、祝某停放在幸福嘉园小区内银灰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余某停放在绿洲水岸苑小区内的银灰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410元)、王某停放在“红苏”路南段一居民楼下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7125元)。当日盗窃后,周某等人将盗窃的祝某摩托车丢弃在固始县城红苏路南段一小区内,其余四辆摩托车骑回商城后交给盛启伍和吴某1处理。2015年6月7日下午,在盛启伍的安排下,周某伙同张某再次窜至固始县城红苏路南段二里井加油站附近,将罗某停放在租屋院内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7600元。后两人将摩托车骑至秀园丽水明珠小区门口时被群众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启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启伍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盛启伍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启伍联系周某、盛某,与吴某1共同预谋,由周某带领盛某和张某、付某某(二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固始县境内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由四人将摩托车骑回商城县城交由盛启伍、吴某1处理。2015年6月3日下午,周某伙同盛某、张某、付某某窜至固始县县城,先后盗走陈某停放在京玉花园小区附近巷道内的黄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5700元;马某停放在县委家属院内黄黑相间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750元;祝某停放在幸福嘉园小区内银灰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余某停放在绿洲水岸苑小区内的银灰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410元;王某停放在红苏路南段一居民楼下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7125元,共价值28485元。2015年6月7日下午,周某伙同张某再次窜至固始县城区红苏路南段二里井加油站附近,将罗某停放在租屋院内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7600元。后两人将摩托车骑至秀园丽水明珠小区门口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盛启伍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罗某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盛启伍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盛启伍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退的部分物品的情况。6、证人周某、张某、盛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盛启伍他们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7、被害人陈某、马某、祝某、余某、王某、罗某陈述,证明他们财物被盗的情况。8、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启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价值36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启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假释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启伍犯盗窃罪的罪名、事实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盛启伍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财物已被部分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启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伟审判员 孙书月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