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与张务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张务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明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务安,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务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张务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务安系明达公司多年老员工,仲裁诉讼前担任明达公司莱阳线路经理。2014年冬季明达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改革,张务安既不响应承包经营改革方案,又不履行劳动合同继续在莱阳线路工作,而是另起炉灶与他们开办了一家货运公司与明达公司争抢业务,并且占用公司资金近10万元不归还。明达公司与张务安之间签署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直到2015年12月18日,明达公司一直为张务安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14年8月21日,张务安受伤,明达公司帮着张务安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待遇,至仲裁前劳动合同期限还未届满。2015年3月30日,张务安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进行了裁决,明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起诉。一审判决对明达公司不公,明达公司要求张务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归还占用明达公司的资金近10万元。一审审限严重超期,违反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张务安辩称,张务安自2004年到明达公司工作,没有参与承包经营,更没有另起炉灶。2014年8月张务安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评定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受伤后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明达公司与张务安之间的劳动合同;2.明达公司不支付张务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388元、伙食补助费3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务安于2004年到明达公司处工作,双方曾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张务安在明达公司担任分公司经理,月工资2500元,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另外支付,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明达公司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4年8月21日,张务安在莱阳分公司工作现场装货时受伤,经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右胫腓骨干骨折,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0月24日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5年2月6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3月30日,张务安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达公司:1.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张务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71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11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6元;5.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6.支付交通费2080元。该委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5]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务安与明达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明达公司支付张务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388元、伙食补助费375元。对张务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明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张务安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与明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明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天劳人仲案[2015]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8元,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取标准,且张务安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1]2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核定,故明达公司应向张务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张务安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务安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二、原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务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8元;三、原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务安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务安与明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务安在工作中受伤,于2014年10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未限制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明达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明达公司要求张务安返还占用资金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明达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