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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曹某甲和曹某乙;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被告人曹某乙。被告人姜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鸣姬、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被告人曹某乙、姜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号出租屋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郭某某身体多处受损。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耳廓损伤;2、感应性神经性耳聋;3、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姜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被告人曹某乙、姜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号出租屋院内,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郭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耳廓损伤;2、感应性神经性耳聋;3、���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姜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病历,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蕊????????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