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焦作物资城曙光装饰材料商行与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物资城曙光装饰材料商行,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96号原告:焦作物资城曙光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焦作市物资城****号。经营者:张朝付,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1420号。法定代表人:丁勋华,董事长。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889号。法定代表人:孙喜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物资城曙光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物资城曙光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张朝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物资城曙光装饰材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对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的欠付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公司承建的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发包在焦作农信小区1号、2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同时二被告之间也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32472元,还余50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允许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也从未在工程验收、资金往来上发生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之规定,原告不具备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2.原告和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在2012年,但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便擅自单方全部退出,导致双方至今不能对工程进行决算。由于其擅自离场时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导致该部分支出无法计入我公司的成本,导致我公司对于该项支出全额向税务部门缴纳25%所得税。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有很多质量不合格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其他诸多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但由于其单方未经决算离场,导致双方对于这些损失现如今无法计算。所以,在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和我公司决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主张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就处于不能证明的状态。所以,其主张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与二被告以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3.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焦作物资城曙光装饰材料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周永亮是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3.结算明细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之后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并同意支付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4.工程款结算审批表,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外墙涂料与保温进行过结算;5.原告负责人2013年2月5日的银行流水1份和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同时证明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知情与认可;6.原告与王勤伟施工合同1份和借据4份,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7.原告与张冠军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但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对证据3从未见过,不认可该效力,不能替代二被告之间的结算;证据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委托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我公司的付款是根据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的指示付款,不能证明我们对原告在工地上施工知情;对证据6不了解、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层层转包工程,损害我公司权益;对证据7,回去落实是否是张冠军的号码,从内容来看,仅是原告向张冠军要钱,张冠军没有作出明确表示,具体双方要的什么钱,信息内容也不清楚,张冠军也不是我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涂料和保温工程各为2万平方米,合同第6条约定的合同总价以实际平方数结算,其中涂料工程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26元,保温工程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64元,根据此约定,双方合同价款为180万元,第6条第5款约定方式结算,第7条约定留10万元在工程结束时结算;2.代为完成款证明共4张,证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由我公司代为完成,总金额为109670元;3.收据和转款凭证9份,证明我公司向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87.5万元;4.扣款单5份,证明由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违约,在施工中违反合同约定并且迟延完工,我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3万元;5.罚款单13份,金额为8850元,证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在施工中违反施工秩序,被处罚8850元;6.缴纳凭证7张,总金额502万余元,证明我公司已经向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付款280余万元,由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具发票,我公司的支出不能计入成本,在不能计入成本的情况下转化为利润,利润要缴纳25%的所得税,所以我公司缴纳的所得税中是由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具发票造成的损失,但根据双方的合同,双方的单价是含税价的。该工程实际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原告在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焦作物资城曙光装饰材料商行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上来看,双方对工程量只是估计,并未实际结算,实际工程量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而且合同中没有关于工程分包的禁止性约定,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是知情并认可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的油漆为嘉宝莉漆,而原告是嘉宝莉漆焦作地区总代理;对证据2中通知的真实性和证据指向有异议,没有通知单位签章,也没有被通知单位确认,不能证明相应内容,对2、3、4证据指向有异议,只有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签章,没有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如果该组证据是真实的,相应款项应从付款中扣除,但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显示,付款超出了应付款,相互矛盾,从侧面证明此证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的6张收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不能确认签章的真实性,且收据应以相应的转款凭证印证,否则不能证明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该款,对周永亮的收条的真实性、证据指向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周永亮不是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和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联系人,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来看,联系人为周永伟,所以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应得款项关系,对转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同上,即便转账付的是工程款,因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不是分包给原告1家,所以不能证明该款应从原告应得款中扣除,对张朝付的转账凭证无异议,说明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认可;对证据4扣款单的真实性和证据指向有异议,没有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扣款原因的真实性,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只是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所以相应款项不应从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对证据5罚款单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只有监理公司的签章,没有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所以相应款项不应从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关系,而且显示税款所属时期均不是施工时期或者付款时期,与涉案应付款无关联。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农信小区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对农信小区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该50万元工程款由原告直接从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领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是原告与张冠军的短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因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完成并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7.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够证明因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被有关部门扣款、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焦作农信小区1号楼、2号楼的外墙涂料、外墙保温的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焦作市人民路与民主路交叉口焦作农信小区。外墙涂料暂定工程量约为2万平方米,外墙保温暂定工程量约为2万平方米。外墙保温和隔离带及涂料总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合同总价以实际平方数计算。外墙涂料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26元,外墙保温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64元。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量以三方(甲方、乙方、监理方)认可的竣工图经验收合格后的涂布、安装面积计算。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照每栋楼保温工程量,保温工程结束乙方进行报验,待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每栋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的80%。涂料工程完工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涂料工程结算的80%,总价剩余20%。本工程涂料、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有关验收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交完善的技术资料,技术资料经甲方、监理单位审验合格并结算办理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价的1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外墙涂料、外墙保温的施工。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87.5万元。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在工程尚未完工验收合格就退出施工现场,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又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施工,支付工程款109670元。因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材料不合格、未能按期完工、违反施工现场安全规定等原因,被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和监理公司予以扣款和罚款处理,扣款的数额为44.3万元,罚款数额为8850元。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焦作农信小区1号楼、2号楼的外墙涂料的工程。外墙涂料综合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24.3元,工程量约为3.5万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焦作农信小区1号楼、2号楼的外墙涂料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932472元,已经支付432472元,下欠工程款50万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焦作农信小区1号楼、2号楼的外墙涂料的工程由原告施工,仍欠原告50万元工程款,同意将该50万元工程款由原告直接从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领取。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在取得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保温的施工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原告实际组织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进行了施工,因此相对于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来说,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因此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在工程尚未完工验收合格就退出施工现场,致使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依照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的约定,因此不符合全部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80万元,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87.5万元。后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又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施工,支付工程款10967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物资城曙光装饰材料商行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作物资城曙光装饰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秦立群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倩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