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芳,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11刑初274号自诉人王海芳,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单位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与牡丹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葛兴坤。自诉人王海芳以被告单位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海芳以被告单位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海芳自愿撤回对被告单位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海芳撤回对被告单位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