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丹、李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丹,李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丹,女,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淑兰,女,住天津市河东区。再审申请人姜丹因与被申请人李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丹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701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李淑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再审申请人没有实施殴打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应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颜世勇的证人证言明确陈述未看见再审申请人殴打被申请人;孙彬、孙宏梁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且二人陈述相互矛盾,其证言不应被采信。2.原审法院推断被申请人的伤情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事实是被申请人主动攻击再审申请人,并与再审申请人发生身体接触,再审申请人主观上没有发生肢体接触的故意;不能由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肢体接触,就必然推断出被申请人的头部外伤是由再审申请人造成。3.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姜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再审申请人姜丹在被申请人李淑兰家门内与李淑兰之夫孙某发生冲突,姜丹将孙某打伤,并因此受到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姜丹在派出所询问时承认与李淑兰发生过身体接触,后经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李淑兰的伤情为头部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结合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纠纷冲突的激烈程度,在姜丹无证据证明李淑兰的伤情系他人所致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李淑兰的伤情与姜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判决姜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姜丹的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赵 博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马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