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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仲仕村村民委会与孙亚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仲仕村村民委员会,孙亚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771号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仲仕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侯军,书记。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珊,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亚军,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丁晓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仲仕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仲仕村)与被告(反诉原告)孙亚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仕村的负责表人侯军及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张珊与被告孙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仲仕村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建设蔬菜园子搭棚架子工作交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孙亚军)必须保证施工质量,如达不到甲方(仲仕村)要求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按价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虽然依约施工,但是施工质量并未达到标准,导致大棚架子倒塌,砸坏大棚内的蔬菜及水果。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办法,被告总不与原告明确表示赔偿损失,迫于播种蔬菜季节即将过季,原告为了不让损失继续扩大,只能自己拿出费用对损坏大棚进行维修,每栋大棚实际维修费用达4万元,共6块大棚受损,共计损失24万元。原告多次主张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同时农户也有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020元。孙亚军辩称:我与仲仕村确实签订了协议书,承揽了焊接大棚的工作,交付了焊接大棚的成果。大棚是蔬菜水果大棚。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13,7020元没有依据,请求不明确,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赔偿,只是要求法院确认损失。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损失,因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焊接大棚质量没有达到标准,不是事实,被告为原告焊接的大棚原告已经接收使用达四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或是提出过大棚不合格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尚欠被告承揽报酬5,8960元,在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承揽报酬5,8960元。仲仕村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要求给付承揽工程款5,8960元,合同约定每个大棚是2160元,当时每个大棚给了1000元现金,剩余的没有给付,该工程款没有给付是因为被告施工后大棚没有验收合格,没有经过质保期,由于质量问题大棚倒塌,造成原告重新维修共花费13,7020元,还不包括给农户造成的蔬菜及水果损失,因为该大棚已经种植蔬菜水果已经部分成熟了,因质量存在问题倒塌将成熟的蔬菜水果全部毁损,该损失农民一直向村委会主张,因此,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应依法承担反诉原告应先赔偿反诉被告的损失,反诉人违约在先,因此说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仲仕村将建设蔬菜园子搭棚架子工作交给孙亚军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孙亚军)必须保证施工质量,如达不到甲方(仲仕村)要求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按价赔偿。”,合同还对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尚欠孙亚军的承揽款双方认可5,3740元。孙亚军认可其承揽的大棚有一栋倒塌。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照片、证人证言、协议书、工程验收单、赔偿协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该承揽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孙亚军完成了焊接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仲仕村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均认可扣除已付至今未付劳动报酬为5,3740元,仲仕村对此承担给付义务。孙亚军自认倒了一栋大棚,但证人及照片能够证实孙亚军承揽的大棚倒塌4栋,同时仲仕村建设的多栋大棚只倒塌部分,所以可以认定孙亚军的施工质量并未达到标准,导致大棚架子倒塌,砸坏大棚内的蔬菜及水果。所以孙亚军应当赔偿仲仕村的该项损失。根据当时仲仕村与受损农户商定的损失应为7,4400元。对于仲仕村主张的重新建设大棚的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仲仕村村民委员会损失费7,4400元。二、反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仲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孙亚军承揽款5,3740元。三、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仲仕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负担1650,原告负担1390元;反诉费126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审 判 员  倪 华人民陪审员  薛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红格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