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执3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与尚启田、黄阳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尚启田,黄阳阳,张建清,沈芳,凡光松,周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3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解放路5组解放路117号。负责人:王春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尚启田,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黄阳阳,女,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张建清,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沈芳,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凡光松,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周洁,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日、5月8日、5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建清、沈芳、尚启田、黄阳阳、凡光松、周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6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尚启田于2017年5月14日自觉履行了20000元,同年5月26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沈芳的银行存款103561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红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震 微信公众号“”